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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污染源違反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各款之一者,除應依法處罰鍰外,並應通知限期改善

會議日期 82 年 01 月 12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污染源違反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各款之一者,除應依法處罰鍰外,並應通知限期改善。

二 工商廠場之偶發異常及露天燃燒行為違反前述規定,如屬可立即改善者主管機關應當場口頭通知其立即完成改善或撲滅;若屬左列情形之一者則應立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未完成改善者處以按日連續處罰。

(一) 污染源於正常操作條件下,由主管機關或在其監督下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服務業,檢測或勘查污染物排放或使用燃、原料之結果顯示違反本法規定。

(二) 經主管機關查明該違反行為屬連續發生或雖為間歇性,但係行為人生產、營運或其他原因之經常行為。

(三) 經主管機關之研判,認定該違反行為係非經改進生產、營運、操作或管理方式,或非經改進,移走或封存部分或全部生產設備或非經改進或增加污染控制設備,無法達到確保其符合本法規定之目的。

(四) 工商場廠污染源具污染防制設備,惟若因設計不良,操作不當,維護不週、管理不善,仍有偶發性之異常排放,合於前項之情形者,於通知限期改善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可處以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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