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8條規定空污費專款專用,限14項法定用途,並須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支用情形應上網公開。
Q · 我繳的空污費可以隨便被政府花掉嗎?
不行,依空污法18條限14項法定用途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空污費只能花在14項與空氣污染防制相關的法定用途上,挪作他用即違法。第五項並規定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第四項要求實際支用情形上網公開,第二項則限制基金管理會中學者專家與環保團體須占三分之二以上。
你繳的空污費跑去哪了?很多人以為「環保稅」就是進國庫慢慢花,這條法律告訴你不是這樣。空污費是「專款專用」,只能花在這 14 項跟空氣污染防制有關的事情上,挪去蓋停車場、補公務員薪水都違法。更關鍵的是,管理這筆錢的「基金管理會」三分之二必須是學者、專家、環保團體,而且環保團體至少佔六分之一,產業大股東不准進來。這是台灣環保法少見的、明確把「業者不能球員兼裁判」寫進法條的設計。每一筆錢的支用情形還得上網公開。你身為納稅人和呼吸者,這條給你的不只是抗議權,是「拿著法條去質問為什麼這筆錢沒花在我家附近污染最嚴重的地方」的具體依據——第五項白紙黑字寫「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8條為空污費的支用規範,將其定性為專款專用的特別公課,明列14項法定支用項目、基金管理會組成比例(學者專家與環保團體占三分之二以上、環保團體不低於六分之一、產業大股東不得擔任)、利益迴避準用規定、支用公開義務,以及優先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的分配原則。
依法必須。空污法第18條第一項列了14項法定用途,全部跟空氣污染防制有關。第四項還要求實際支用情形上網公開,可到環境部指定網站查每一筆錢的去向;若發現花在無關項目,可向監察院檢舉違反專款專用原則(釋字426號紅線)。
第二項把比例寫死:學者專家與環保團體須占三分之二以上,環保團體至少六分之一,產業大股東不得進入,第三項並準用行政程序法利益迴避規定。若查到環保團體代表不足六分之一,該管理會決議組成違法可被挑戰。
可以。第五項明定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若所在縣市空品常紅爆但基金卻分配到低污染區域,即違反第五項,可透過議員、環保團體或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要求說明分配邏輯。
對固定與移動污染源徵收、專供空氣污染防制的特別公課,依空污法18條只能用於14項法定用途。
含稽查執行、補助污染源改善、汽車檢驗、技術研發、國際環保、健康風險評估、潔淨能源獎勵、檢舉獎金等。
向特定義務人為特定目的徵收、須專款專用的公法金錢給付,與一般稅收不同,釋字426號已確認空污費屬此。
監督空污基金運作的組織,學者環團須占三分之二以上、環團不低於六分之一、產業大股東禁止擔任。
依第四項應公開於環境部指定網站,可直接上網查每一筆支用,不需另行申請政府資訊公開。
比對支用是否落在14項法定用途,若無關可向監察院陳情或地方議會檢舉違反專款專用原則。
引用第五項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透過議員、環保團體或資訊公開要求說明分配邏輯。
查成員名單與職業背景,計算學者環團是否達三分之二、環團是否達六分之一,不足即組成違法。
空污費是特別公課須專款專用、有對應關係;一般稅收進統收統支可彈性運用。挪用空污費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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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立法理由依本法應處罰鍰之行為,如涉及刑事責任,自應分別處罰,故明定本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設置;其不依限設置使用者,應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停工。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延長,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之各項許可證或其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關於營建工程棄土場之設置事項。 十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與環保團體代表等,應佔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後,自應妥為管理運用,俾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政策目標;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亦揭示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應以法律為必要之規範之意旨,爰增列本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實務上,主管機關從未依據第十款規定,支用空污費,經予刪除,原第十一款改列第十款並增訂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原第十二款遞延為第十三款。 二、本條文增列第四項,明確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費各有關補助獎勵項目之補助獎勵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影響國民健康之因素繁多,空氣污染亦為其中之一,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並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理會名額六分之一。 前項基金管理會代表就審議案件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實際支用情形,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另新增第十三款,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包含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之支應。 二、第二項因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單位屬任務編組,惟原條文使用之「委員會」名稱,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使用,爰修正其名稱,並配合管理組織名稱調整,酌作文字修正。另明定基金管理會之代表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以符合利益迴避原則,且提高環保團體代表之比例。 三、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定相關事宜,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原第三項。 四、新增第三項規定,基金管理會代表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五、新增第四項規定,公開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情形,以落實社會大眾「知」的權利。 六、配合原第三項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新增,原第四項條文移列第五項,並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以改善當地空氣品質。另酌作文字修正。
依本法應處罰鍰之行為,如涉及刑事責任,自應分別處罰,故明定本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設置;其不依限設置使用者,應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停工。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之各項許可證或其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後,自應妥為管理運用,俾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政策目標;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亦揭示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應以法律為必要之規範之意旨,爰增列本條。
一、實務上,主管機關從未依據第十款規定,支用空污費,經予刪除,原第十一款改列第十款並增訂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原第十二款遞延為第十三款。 二、本條文增列第四項,明確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費各有關補助獎勵項目之補助獎勵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一、影響國民健康之因素繁多,空氣污染亦為其中之一,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另新增第十三款,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包含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之支應。 二、第二項因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單位屬任務編組,惟原條文使用之「委員會」名稱,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使用,爰修正其名稱,並配合管理組織名稱調整,酌作文字修正。另明定基金管理會之代表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以符合利益迴避原則,且提高環保團體代表之比例。 三、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定相關事宜,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原第三項。 四、新增第三項規定,基金管理會代表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五、新增第四項規定,公開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情形,以落實社會大眾「知」的權利。 六、配合原第三項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新增,原第四項條文移列第五項,並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以改善當地空氣品質。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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