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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22421 號
要旨
於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編列興建環保大樓及補助購置消防車等費用,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專款專用之規定
全文內容
一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目的在使主管機關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後,應妥為管理費用,俾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政策目標;且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所揭示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應以法律為必要規範之意旨,條文各款係採逐項列舉之方式為規定,俾資明確。次查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既係依空氣測染防制費用而成立 (同條第二項參照) ,其管理運用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本件高雄縣政府於該府環保局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編列興建環保大樓及補助購置消防車等費用,與上開條文各款所定之支用項目不符,鈞院環境保護署認顯已違反首揭條文關於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專款專用之規定,本部敬表贊同。
二 至於鈞院環境保護署對高雄縣政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前揭條文規定乙節,建請 鈞院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予以處置,事涉地方制度法之解釋與適用疑義,宜由該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後,如認有必要,再交由本部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