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7條規定空污費由中央徵收,固定污染源款項60%、移動污染源款項20%撥交地方主管機關。
Q · 空污費是誰收的?收了之後錢去哪裡?
中央徵收,固定源撥60%、移動源撥20%回地方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7條,空污費除營建工程由地方徵收外,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就固定污染源(工廠)所收款項以60%比率撥交該污染源所在縣市;就移動污染源(油料)所收款項以20%比率撥交使用者設籍地或油料銷售地縣市。但地方執行空品維護改善計畫成果經中央認定不佳、或未依第18條規定用途使用者,中央得酌減撥交款項。
你每次加油都在繳一筆看不見的錢,叫「空氣污染防制費」(簡稱空污費)。它不在標籤上,但天天在繳。這條規定它怎麼徵、怎麼分。重點是分配比例:固定污染源(工廠)繳的錢,60% 撥回工廠所在縣市;移動污染源(你的車、機車、卡車的油料費)繳的錢,20% 撥回車主設籍地或油料銷售地。為什麼這個比例你應該知道?因為第一項後段藏了一個關鍵句: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空氣品質改善計畫成果不佳,或沒有按規定使用空污費,中央可以扣撥款。這條把中央和地方的關係從「分權」變成「考績制」。你可以拿這條去質詢你的縣市長:我們縣的空污費實際撥到多少?有沒有被中央扣過?這是地方政府不會主動讓你知道的數字。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7條為空污費的「徵收主體與撥款分配」規範:明定中央統一徵收原則、固定污染源60%與移動污染源20%的地方撥款比例、撥款對象認定(設籍地或油料銷售地),以及地方執行不力時中央得酌減撥款的考核機制,並授權費率訂定與總量管制區的費率增減程序。
依現行費率,每公升汽油大約繳0.2元至0.4元、柴油約0.4元至1元的空污費,隨油品與年度公告調整;每年用油1,000公升大約繳200至1,000元。環境部網站空污費專區有最新費率公告。
可上環境部網站查各縣市空污費撥款及執行情形,或看地方政府環境保護基金預算書;若中央有酌減撥款紀錄也會公告。搜尋『縣市名 空污費 執行率』通常可找到審計部或環境部稽核報告。
依第17條第一項但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空品維護改善計畫成果經中央認定不佳,或未依第18條規定用途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的款項,形同對地方的考核扣款機制。
除營建工程由地方徵收外,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是全國統一徵收的設計。
固定污染源60%、移動污染源20%撥交地方,差異反映污染源管理層級不同。
固定污染源指工廠等不移動排放源,移動污染源指汽機車等隨油料徵收的排放源。
空污費是專款專用的特別公課,依第18條只能用於空污防制,不像稅可作一般財源。
固定污染源依排放量與費率計算、移動污染源隨油料徵收,費率由中央依污染源與防制成本公告。
上環境部網站查各縣市空污費撥款及執行情形,或看地方環保基金預算書。
把空品改善計畫做出成果、依第18條規定用途使用空污費,避免被中央酌減。
費率施行滿一年後,總量管制區內地方可在±30%範圍內提建議費率,由中央核定公告。
移動源比例刻意設低,以利中央優先統籌運用於空品嚴重地區,這是107年修法的政策選擇。
| 項目 | 撥款比例 | 撥款對象 | 扣款條件 |
|---|---|---|---|
| 固定污染源(工廠) | 60% | 污染源所在縣市 | 執行不佳或未依18條用途 |
| 移動污染源(油料) | 20% | 使用者設籍地或油料銷售地縣市 | 執行不佳或未依18條用途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為有效執行行政處罰,故明訂本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查及鑑定。
販賣或使用生煤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轉請省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在直轄市者,應逕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本條。 二、因原料亦可能流用為燃料,故將原條文之「燃料」修正為「物質」。 三、要求販賣或使用生煤等物質者,參仿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應向有關機關申請許可,並應依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申報,以利污染源之追查。申報之有關規定容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機關及費率之訂定。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於第一項句末「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下增列「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將「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列為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空污費款項之情事。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率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二十比率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佳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訂由移動污染源所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以一定比率撥交予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之主管機關,以利其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撥交比率不宜過高,以利中央主管機關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為有效執行行政處罰,故明訂本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查及鑑定。
一、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本條。 二、因原料亦可能流用為燃料,故將原條文之「燃料」修正為「物質」。 三、要求販賣或使用生煤等物質者,參仿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應向有關機關申請許可,並應依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申報,以利污染源之追查。申報之有關規定容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機關及費率之訂定。
於第一項句末「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下增列「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將「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列為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空污費款項之情事。
一、第一項增訂由移動污染源所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以一定比率撥交予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之主管機關,以利其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撥交比率不宜過高,以利中央主管機關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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