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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

會議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另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因重大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建築物、道路、橋樑、管線及其他營建工程倒塌、斷裂或毀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重建或緊急搶修之工程,得免徵收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上開條文係考量災後重建工程,其具有時效性及急迫性等特性,避免因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預算編列問題,致影響重建工作之進行,乃將其納為免徵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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