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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規定,對領有生煤販賣許可證者,其販賣情形應做成紀錄,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且販賣者應依同法施行細則規定提報有關資料,向販賣生煤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販賣許可證

會議日期 82 年 02 月 27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規定,對領有生煤販賣許可證者,其販賣情形應做成紀錄,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且販賣者應依同法施行細則規定提報有關資料,向販賣生煤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販賣許可證。

二 倘申請者之公司,其營業所在地與其儲煤場或礦場分屬不同之轄境,受理申請之主管機關應將其申請資料轉請申請者之儲煤場或礦場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就上述設施予以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送回受理申請之主管機關,俾利核發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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