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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之相關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之相 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之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以下簡稱空污費減免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另依空污費減免辦法第 3 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之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購置成本:(一)公私場所屬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者,所設置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物防制設備,其處理效率應較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規定高 3%,(二)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處理效率亦應較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或報告書所載內容或審查結論高 3%,(三)公私場所若非屬應採行揮發性有機物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亦非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採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其處理效率應達 95%以上。

二、本案貴轄台灣○○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倘依空污費減免辦法相關規定,提出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申請,涉及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及其實際設置之原有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蓄熱式焚化爐 RTO)與前端加裝沸石濃縮轉輪設備,一併提出其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申請,倘其處理效率符合前揭規定,得以新加裝之防制設備(沸石濃縮轉輪設備)購置成本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額度。

三、另貴局所詢空污費減免辦法第 6 條減免額度所稱「前 1 年度」之計算基準乙節,依同條第 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公私場所特定空氣污染物防制設備年度總減免額度,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前 1 年度實際繳納該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 2 倍;另依同條第 3項規定,屬前 1 年度不需繳納特定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公私場所(新設固定污染源),其同條第 1 項實際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認定,應以實際操作 1 年後,全廠該空氣污染物未經防制設備處理之排放總量,所換算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計算;為達本案部分新設固定污染源符合規定於實際操作 1 年後計算空污費,且依空污費減免辦法第 6 條減免額度所稱「前 1 年度」之合理計算基準,得以申請日期往前 1 年計算(例如 98 年 11 月申請,則以 97 年 10 月至 98 年 9 月之總申報金額進行加總後計算)。

四、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於權責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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