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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會議日期 88 年 01 月 12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二、倘污染源以停工、停業或停止操作等方式進行改善,應依前述規定檢具停工、停業或停止操作後之「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如獨立用電紀錄、操作維護紀錄、產量及產能之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該污染源確實停工、停業或停止操作之相關資料),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報請主管機關查驗;未報請查驗者,雖自行停工、停業或停止污染源操作,仍視同未完成改善,應處以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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