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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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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2. 2.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計算、記錄、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要求具指定公告固定污染源的公私場所,每年 1、4、7、10 月底前按季申報前一季排放量,逾期或不實最高罰 100 萬元。

Q · 工廠的空污排放量申報是每季一次嗎?

是,每年 1、4、7、10 月底前各申報一次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凡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固定污染源的公私場所,必須按季申報,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申報前一季的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且為主動申報義務,不是等稽查。逾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依第 65 條處 10 萬至 100 萬元罰鍰,得連續處罰;申報不實另可能觸及第 53 條刑事責任。

白話解讀

你以為環保署只盯著那幾個冒黑煙的大煙囪,每年抓一次就好?錯了,現在是每季都要交「成績單」。如果你的工廠裡有任何一個設備被環保署點名公告(鍋爐、焚化爐、化學反應槽、塗裝設備、發電機組...清單長到你會嚇到),你就必須每年四次、在 1/4/7/10 月底前主動申報前一季排放了多少空污物。重點是「主動」,不是等環保局來查。沒申報、申報不實、申報遲交,每次都是 10 萬到 100 萬罰鍰起跳,連續違反可以連續罰。更狠的是,這份申報書是你自己簽名的,將來如果環保局來稽查發現實際排放量跟你申報的對不起來,你不只是罰錢,可能會進入「申報不實」的刑事責任討論(空污法第 53 條,最重 3 年有期徒刑)。每季申報這件事,是台灣空污治理從「被動稽查」轉向「主動課責」的關鍵設計。

法律定性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規定,凡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負有按季主動申報義務,須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季的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記錄、申報程序與查核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本條是台灣空污治理從被動稽查轉向業者自主課責的制度樞紐。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的小工廠到底要不要每季申報,怎麼判斷?

三步驟確認:第一,查環保署公告的應申報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清單,看設備類型有沒有在裡面。第二,看設備規模有沒有超過公告門檻。第三,看有沒有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許可證的設備幾乎都在範圍。最穩的做法是向地方環保局發文詢問本廠某設備是否屬應申報範圍,這份公文是日後的免責盾牌。

Q2申報書上的數字到底要怎麼算?我們公司根本沒有專業檢測設備

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可用三種方式計算:實際監測數據最準、排放係數法以官方係數乘產量或原料量、物料平衡法以原料進出量推算。一般中小型工廠用排放係數法即可,但必須在申報書內說明使用何種方法與依據參數;沒寫方法的申報書,主管機關可從申報不完整切入。

Q3如果上一季申報錯了,這一季可以一起更正嗎?

可以而且必須。發現錯誤後主動更正接近自首概念,依行政罰法第18條,主動更正且未造成重大環境危害者通常獲減輕或免罰。更正時要附異常說明書,載明錯誤原因、發現時間與預防措施,這份說明書比數字本身更重要,是無故意的書面證據;直接改數字反而可能被認為掩飾。

Q4空污法季申報是什麼?

指定公告固定污染源的公私場所,每年分四季主動申報前一季排放量的法定義務,不是等稽查。

Q5什麼是固定污染源?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位置固定而排放空氣污染物的設施,如鍋爐、焚化爐、塗裝設備等。

Q6季申報的截止日是哪幾天?

每年 1 月、4 月、7 月、10 月底前各一次,國定假日順延。

Q7排放量三種計算方法差在哪?

實測最準成本高、排放係數法用官方係數乘產量最省、物料平衡法以原料進出量推算。

Q8怎麼判斷我的工廠要不要申報?

查環境部公告清單比對設備類型與規模門檻,或發文向地方環保局確認並留存公文。

Q9排放量數字怎麼算?

選定實測、排放係數或物料平衡法,登入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填報並說明計算方法。

Q10上一季報錯了怎麼更正?

主動更正並附異常說明書,載明錯誤原因與預防措施,依行政罰法常獲減輕或免罰。

Q11申報不實要付多少代價?

行政罰 10 萬至 100 萬元(第 65 條),構成申報不實另涉刑責最重 3 年(第 53 條)。

Q12季申報 vs 自動監測(第 22 條)差在哪?

第 22 條是裝設施即時監測數據,第 21 條是把數據按季彙整申報,前者是來源後者是揭露。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計算方法準確度適用對象成本
實際監測數據法最高已設自動監測設施或委託檢測的中大型源高(需監測設備或委託費)
排放係數法一般中小型工廠低(用環保署係數表乘產量)
物料平衡法原料進出量明確的製程中(需完整物料帳)

準確度

實際監測數據法
最高
排放係數法
物料平衡法

適用對象

實際監測數據法
已設自動監測設施或委託檢測的中大型源
排放係數法
一般中小型工廠
物料平衡法
原料進出量明確的製程

成本

實際監測數據法
高(需監測設備或委託費)
排放係數法
低(用環保署係數表乘產量)
物料平衡法
中(需完整物料帳)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德國BImSchG § 27(Emissionserklärung,需經許可設施之排放申報義務)
美國Clean Air Act Title V — 42 U.S.C. § 7661c(許可證持有人之排放監測與定期報告義務)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9

立法沿革 6

(0640513 制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0710427 全文修正)

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0810116 全文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得要求公私場所提供與污染有關之資料。   三、第四項增訂公私場所應具備採樣平臺、水電、採樣孔等設施,以便進行檢查或鑑定。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四、原第三項內容,施行細則中明定即可,毋庸另訂辦法,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二十四條修訂為第二項。

(0871229 全文修正)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二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為有效且即時管制重大污染源,第一項增列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與主管機關連線之規定。   三、第四項新增。增列檢驗測定方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四、原條文第四項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與移動污染源檢測機構管理辦法訂定之授權規定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予以規定,爰將原條文第四項刪除。

(0910521 全文修正)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之計算、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掌握所有固定源實際排放狀況,參考國外執行經驗,納入固定污染源經指定公告者應每年申報排放量之義務規定。   三、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之法律依據。

(1070625 全文修正)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計算、記錄、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有效掌握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態,爰將第一項每年應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修正為每季申報。   二、配合第一項排放量申報頻率由每「年」申報修正為每「季」申報,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公私場所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記錄名詞
  • 名詞
(0640513 制定)

本條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0710427 全文修正)

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08101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得要求公私場所提供與污染有關之資料。   三、第四項增訂公私場所應具備採樣平臺、水電、採樣孔等設施,以便進行檢查或鑑定。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四、原第三項內容,施行細則中明定即可,毋庸另訂辦法,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二十四條修訂為第二項。

(08712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為有效且即時管制重大污染源,第一項增列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與主管機關連線之規定。   三、第四項新增。增列檢驗測定方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四、原條文第四項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與移動污染源檢測機構管理辦法訂定之授權規定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予以規定,爰將原條文第四項刪除。

(091052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掌握所有固定源實際排放狀況,參考國外執行經驗,納入固定污染源經指定公告者應每年申報排放量之義務規定。   三、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之法律依據。

(1070625 全文修正)

一、為有效掌握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態,爰將第一項每年應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修正為每季申報。   二、配合第一項排放量申報頻率由每「年」申報修正為每「季」申報,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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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