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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2.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計算、記錄、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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