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違反者則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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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 1 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違反者則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處分。另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前述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 4 月、7 月、10 月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連線登錄前一季該公私場所全廠(場)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前項規定係為利環保機關有效掌握業者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變化情形,倘業者未依規定按季連線登錄前一季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者,並非屬前揭辦法第 15 條所訂各款情形,不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定進行處分。
二、本案依來函所述各項情形,倘○○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於 93 年 7 月13 日停止固定污染源之操作,並將該固定污染源租賃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操作者,因○○公司在 94 年 1 月底前已不具有公告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其自毋須依前揭規定辦理年排放量之申報事宜。另○○公司倘確自 93 年 10 月 1 日起承租該固定污染源進行相關操作事宜者,則該公司應依規定於 94 年 1 月底前申報其固定污染源 93 年排放量,違反者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規定進行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