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汽電共生設備鍋爐適用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制度相關規定疑義一案。
要旨
函詢汽電共生設備鍋爐適用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制度相關規 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汽電共生設備鍋爐適用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制度相關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依規定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同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依規定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二、另依本署公告第 1 批、第 3 批及第 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鍋爐發電程序,係指設有燃用生煤或石油焦之鍋爐,或屬同一排放口,其合計總設計或總實際蒸氣蒸發量或輸入熱值之鍋爐達一定規模者。主要係規範鍋爐發電程序中各類燃料燃燒所產生之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等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管制。
三、針對汽電共生設備鍋爐等鍋爐發電程序之管制措施,除要求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及操作外,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20 條、第 22 條規定規定,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等排放標準,並要求其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與地方環保局連線或執行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測定等方式,確保其能符合相關規定,並以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等經濟誘因手段,促使業者減少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