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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2.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4.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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