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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局函詢對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者,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分,該2項有無執行之優先順序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貴局函詢對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者,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處分,該 2 項有無執行之優先順序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函詢對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者,依同法第 56 條第 1項及第 2 項規定處分,該 2 項有無執行之優先順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依規定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規定者,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等處分。上述規定主要目的除對於違規行為予以罰鍰處分外,並督促公私場所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以免再發生違規行為。

二、本案貴轄○○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同法第 24 條規定,貴局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處以罰鍰及通知限期改善,該處分已符合上述立法意旨,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並無應優先執行第56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鍰,始得執行同條第 2 項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規定之順序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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