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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請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2. 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主管機關據以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排放標準有修正,致其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規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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