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已明訂倘公私場所未依規定於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提出展延申請,且主管機關或本署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該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該許可證應自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即失其效力,故公私場所應即停止其污染源之設置或操作等事項。
二、依前揭規定,本案倘某公私場所未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簡稱許可辦法)第二十六條檢具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者,則其原許可證應自原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即失其效力。另其展延後新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起算日,應自該展延案件經主管機關或本署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審查核准日起始得生效,不得延續原許可證期限。
三、另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許可或認可證明文件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業於 95 年 1 月 25 日修正發布,並已增訂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案件之審查費收費標準,惟現行許可辦法,並未規定許可證展延案件之審查費收費時機,為簡政便民建請於依許可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時,一併通知繳納審查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