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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公私場所基本資料審查疑義

會議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公私場所基本資料審查疑義,復如說明,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公私場所基本資料審查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依規定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再依規定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本條文許可管制目的,係為確保公私場所以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操作條件進行設備之運轉操作,俾維持設備之有效操作,以符合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減少污染產生。

二、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私場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向審核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前揭規定係為確認公私場所為合法設立,因此要求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時,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並於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中,填寫公私場所基本資料表(表 C),其填寫之內容包括地號、用地類別、用地總面積等欄位,俾利地方環保主管機關據以審查。

三、本案貴局所詢審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中地號、用地類別、用地面積等欄位之疑義,建議貴局檢視其申請欄位與該公司檢具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證明文件內容是否一致,惟環保機關並非土地使用或事業之主管機關,無須審查已由該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用地主管機關核准之工廠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內容。

四、另公私場所倘若檢具工廠登記證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證明文件,並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有關貴局經稽查發現公私場所有廠地擴大使用,以及擅自增設設施等情事,倘增設之設施屬原取得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製程之一部分,則應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予以處分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倘該公私場所增設之設施屬公告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污染源而尚未取得許可證,則應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2 項未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予以處分,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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