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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企業有限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6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貴轄○○○○企業有限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企業有限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 3條第 1 項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所稱變更,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一定規模者。同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且未涉及變更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

二、另依許可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1 年以上之監測資料。(二)公私場所依第 16 條第1 項第 2 款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或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 3 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同條文第 3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變更之依據,其增加量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之推估依據計算之。

三、倘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時,製程均維持原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均符合空氣污染物相關排放標準,亦未有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僅因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不同,致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增加,尚非屬前揭許可證變更或異動之情形,毋須重新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惟其年許可排放量宜由貴局視個案實際情形重新核定。

四、另倘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因實際操作條件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則應依許可辦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先以相同之推估依據計算排放量,如增加達前揭變更之條件者,則應依規定重新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如未達前揭變更條件者,則應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

五、請貴局依個案現場實際情形查明確認,本權責判定後逕復該公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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