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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技師事務所函詢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貴轄○○技師事務所函詢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 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技師事務所函詢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及操作。查本署公告第 1批至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主要係以製程別之污染特性及污染量,予以分批公告,其管制目的係針對公告製程中可能產生之各種空氣污染物排放,加以管制,並未排除實驗室等固定污染源。

二、依本署公告第 2 批及第 6 批公私場所應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金屬品加工程序,係指從事金屬製成品之加工程序,且廠房面積大於50 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之工廠,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乾式噴磨(噴砂)處理程序,且其總設計或總實際研磨材料用量達 3 公噸/年以上。(二)電鍍處理程序酸鹼液總設計或總實際用量達 20 公噸/年以上。但僅從事鍍鎳處理作業者,不在此限。(三)熱浸鋅程序。(四)有機溶劑或酸鹼液,從事表面清洗程序,且有機溶劑或酸鹼液總實際用量達 20公噸/年以上者。

三、另依本署公告第 8 批公私場所應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有機溶劑作業程序,係指同一公司場所有機溶劑總設計或總實際使用量達 20公噸/年以上,且其廠房面積大於 50 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者。

四、本案貴轄○○技師事務所所詢廠商之實驗室是否屬第 1 批至第 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對象疑義,該實驗室從事金屬電鍍、酸鹼液及有機溶劑操作等作業,如經計算或現場實際情形判定,確有符合前述公告條件之一者,即應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五、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查明後逕復○○技師事務所。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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