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關於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販賣或使用管制相關疑義乙案
要旨
關於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販賣或使用管制相關疑義乙 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關於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販賣或使用管制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生煤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許可證者,應檢具販賣物質來源及數量等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同辦法 13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販賣許可證者,其販賣對象以領有使用許可證或依第 8 條第 1 項經主管機關通知進行檢測者為限。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販賣許可證者,其每次販賣對象及數量,應作成紀錄,保存 5 年備查。前揭管理辦法規定係自源頭針對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使用行為」進行管制,避免未取得使用許可證者逕行使用。
二、函詢生煤販賣者與未領有使用許可證之購買者,雙方皆領有生煤販賣許可證之「同業間調貨行為」,是否違反生煤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乙節,倘該購買者之生煤販賣許可證,核定許可內容之生煤來源包括領有生煤販賣許可證之同業販賣者,且未涉及生煤使用行為,該購買者與販賣者亦依規定將生煤流通情形作成紀錄,向主管機關申報,則尚未違反生煤管理辦法規定。
三、關於購買者購買生煤後,未能提出生煤使用許可證,而將生煤全數退回販賣者,並開立銷貨退回單,另提供清單、簽收單及退貨照片之情形,倘經查證屬實,雙方實質買賣行為已不存在,且未涉及生煤使用行為,則未違反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
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規定,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另依生煤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許可之物質以自用為限,不得轉讓。依前揭規定,未領有使用許可證之業者,向領有使用許可證者承租廠房,仍不得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且領有使用許可證者購買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該物質僅能自行使用,不得予承租其廠房之業者使用。另未領有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使用許可證之業者,其營運不得涉及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行為發生,亦不得以其他領有使用許可證者之名義購買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