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民眾○○君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變更疑義一案
要旨
貴轄民眾○○君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變更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民眾○○君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變更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三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主要規範位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內之固定污染源,能採行較佳之污染防制技術,以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進而改善該區域之空氣品質。本署已公告「新(增)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規模」及「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符合該二項公告條件且位於三級防制區內之固定污染源,即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二、另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並取得核發設置、操作許可證,始得設置、變更或操作,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本署業依前揭規定公告第 1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係指同一公私場所,設有下列燃燒設施之一者:「(一)燃用生煤或石油焦之鍋爐。…。
」,管制重點主要針對燃用生煤或石油焦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燃料燃燒可能排放之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物等空氣污染物,加以管制。
三、及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又本署發布施行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針對生煤等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販賣或使用情形,予以規範,以免造成空氣污染情事。
四、另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所稱變更,係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登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一定排放量者。同辦法第 5 條規定,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為之。倘公私場所有符合前揭變更之條件者,應依填具申請表,連同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審核機關重新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倘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且未涉及變更規定者,則應依同辦法第 23條規定辦理許可證異動之申請,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
五、本案 貴轄民眾○○函詢新增固定污染源燃煤蒸氣鍋爐,並將原有重油鍋爐改為備用爐,因涉及固定污染源設備更換或擴增,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致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年許可排放增加量達變更規定條件時,應重新依前揭規定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倘其排放量規模涉及新(增)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且位於三級防制區內之固定污染源,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倘未涉及變更規定者,應依前述規定辦理許可證異動申請,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另因其涉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並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排放標準及管制規範。本案請 貴局本權責查明後逕復○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