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規定,使用中央公告的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前,須向地方環保局申請使用許可證,並記錄、申報使用情形。
Q · 工廠用的化學品被中央公告為易致空污物質,要先申請才能用嗎?
要。使用前須先申請許可證,核准後才能用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第一項,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須先檢具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地方環保局)申請許可,核發使用許可證後始得使用,且使用情形要作成紀錄並定期申報。管制對象不是排放量,而是「使用該物質」本身,即使有回收設備、實際逸散極少,只要使用清單物質就要申請。
你家附近有印刷廠、塗裝廠、半導體廠或化學工廠嗎?他們用的某些原料雖然不是燃料,但「揮發性有機物」、特定溶劑、化學品本身就是空氣污染源。這條的設計很乾脆:中央環保署列出「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的清單,凡是要使用清單上物質的,都要先向地方環保局申請許可證,核發後才能用,使用情形要記錄並申報。107 年修法之前,這條和生煤是綁在一起管的,現在被拆開:生煤走第 28 條,其他易污染物質走本條。為什麼要拆?因為兩者的管理邏輯不同:生煤是燃料、看用量和成分;揮發性物質是製程原料、看用途和回收處理。對廠商來說,要知道你採購的化學品有沒有列在中央公告清單上;對居民來說,「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是「污染從哪裡來」的線索清單,看清單就知道誰要被特別盯。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為固定污染源「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使用許可的核心規範:要求使用中央公告列管物質的事業,於使用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證,並就使用情形作成紀錄、定期申報。本條於107年修法時與生煤燃料管制(第28條)分離,專就製程原料的非燃燒污染採事前許可加持續申報的雙重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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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目前公告在環境部網站的法令公告區。公告會列出物質名稱、CAS編號、適用的事業範圍。清單會分批公告,不是一次到位,建議訂閱環境部法令公告通知,新增物質時第一時間收到,避免違規數月才發現。
需要。本條的管制基準是「使用該物質」本身,不是「排放量」。即使你有完整的回收或處理設備、實際逸散到空氣的量極少,只要使用清單上物質就要申請許可。許可申請時可一併提出回收效率證明,讓申報數據更佳,核發條件也較寬鬆。
對象不同:第28條管「燃料」(生煤、輔助燃料),看燃燒;本條管「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製程原料、溶劑等),看使用。107年修法前綁在一起,修法後拆開分別管理。有些工廠同時涉及兩條,要分別申請兩張許可證,不能合併。
由環境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公告於環境部法令公告區,列出物質名稱與 CAS 編號,分批公告非一次到位,建議訂閱通知避免漏掉新增物質。
中央公告、使用時易產生空氣污染的製程原料或溶劑,多見於印刷、塗裝、半導體、化工業,常為揮發性有機物。
固定污染源使用易致空污物質的事前許可:使用前申請許可證、使用後記錄申報,管使用端非排放量。
不同。本條的使用許可證針對列管物質的使用,第24條的設置/操作許可針對固定污染源本體,涉及兩者要分別申請。
先比對中央公告清單→檢具用途、製程、回收資料向地方環保局申請→審查合格核發→記錄→定期申報。
先查環境部公告清單,對照鄰近工廠營業項目,再申請查閱嫌疑廠商的使用許可證與申報紀錄。
依第30條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逾期未展延等於無證使用,須重新申請。
比對申報用量與採購、製程紀錄,向地方環保局檢舉並要求採樣監測,落差大者可作為裁罰與公害求償依據。
第28條管燃料(生煤)看燃燒,第29條管製程原料看使用,107年修法分離,同時涉及要分別申請兩張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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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發生突發事故時,如能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立即遵命採取必要措施或停止固定污染源之操作,當可使傷亡減至最低,反之可能釀成如印度波帕爾之慘劇。故致人於死或重傷,應處以刑罰。
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營造建築物、鋪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款刪除。固定污染源之操作以儀器監控者,通常無法肉眼觀察到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原規定不合理,故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五款「貯存」修正為「輸送或貯放」,將輸送行為亦納入管制,以求周延。 四、第二項新增。明定行為管制適用範圍,以避免稽查人員擴權,招致民怨。 五、第三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以杜爭議。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依主管機關進行許可證展延申請之審查時間實際需要,修正展延申請之規定時間。 三、增列第二項,針對展延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及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展延申請之處理方式,俾使業者有所遵循。 四、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許可證審查核發機關,將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機關,亦一併修正增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俾便許可之展延申請,亦可委託科學園區、加工出口區及目前中央管理之工業區等之管理機關辦理。 五、臨時設置操作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之核定機關,併同修正。
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生煤、石油焦主要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有別,應將二者分別規範管理,爰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 三、基於實際管制經驗,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管理從使用端管制即可達到管制目的,毋需再從販賣端管制,爰於第一項規定管制使用端。 四、第二項自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移列。 五、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俾利遵循。
一、本條新增。 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發生突發事故時,如能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立即遵命採取必要措施或停止固定污染源之操作,當可使傷亡減至最低,反之可能釀成如印度波帕爾之慘劇。故致人於死或重傷,應處以刑罰。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款刪除。固定污染源之操作以儀器監控者,通常無法肉眼觀察到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原規定不合理,故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五款「貯存」修正為「輸送或貯放」,將輸送行為亦納入管制,以求周延。 四、第二項新增。明定行為管制適用範圍,以避免稽查人員擴權,招致民怨。 五、第三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以杜爭議。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依主管機關進行許可證展延申請之審查時間實際需要,修正展延申請之規定時間。 三、增列第二項,針對展延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及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展延申請之處理方式,俾使業者有所遵循。 四、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許可證審查核發機關,將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機關,亦一併修正增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俾便許可之展延申請,亦可委託科學園區、加工出口區及目前中央管理之工業區等之管理機關辦理。 五、臨時設置操作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之核定機關,併同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生煤、石油焦主要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有別,應將二者分別規範管理,爰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 三、基於實際管制經驗,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管理從使用端管制即可達到管制目的,毋需再從販賣端管制,爰於第一項規定管制使用端。 四、第二項自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移列。 五、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俾利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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