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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
  2.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3. 第一項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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