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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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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
  2. 2.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3. 3.第一項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規定,使用中央公告的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前,須向地方環保局申請使用許可證,並記錄、申報使用情形。

Q · 工廠用的化學品被中央公告為易致空污物質,要先申請才能用嗎?

要。使用前須先申請許可證,核准後才能用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第一項,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須先檢具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地方環保局)申請許可,核發使用許可證後始得使用,且使用情形要作成紀錄並定期申報。管制對象不是排放量,而是「使用該物質」本身,即使有回收設備、實際逸散極少,只要使用清單物質就要申請。

深度解讀

你家附近有印刷廠、塗裝廠、半導體廠或化學工廠嗎?他們用的某些原料雖然不是燃料,但「揮發性有機物」、特定溶劑、化學品本身就是空氣污染源。這條的設計很乾脆:中央環保署列出「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的清單,凡是要使用清單上物質的,都要先向地方環保局申請許可證,核發後才能用,使用情形要記錄並申報。107 年修法之前,這條和生煤是綁在一起管的,現在被拆開:生煤走第 28 條,其他易污染物質走本條。為什麼要拆?因為兩者的管理邏輯不同:生煤是燃料、看用量和成分;揮發性物質是製程原料、看用途和回收處理。對廠商來說,要知道你採購的化學品有沒有列在中央公告清單上;對居民來說,「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是「污染從哪裡來」的線索清單,看清單就知道誰要被特別盯。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6 國規定對照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4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記錄名詞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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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空氣污染防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9 條規定:「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