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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審查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時,適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疑義

會議日期 98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函詢審查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時,適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 可證管理辦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疑義,復請 查照 。

內文

主 旨:函詢審查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時,適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疑義,復請 查照。

說 明:一、本案所提審核機關於審查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申請案時,是否皆應將環評納入審查,抑或僅需於審查操作許可時方納入環評乙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其許可證內容,應納入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核發,倘於審查設置或操作許可證階段,皆應依上開規定,將已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內容,納入許可審查辦理。

二、本案所提公私場所因製程異動或變更,同時提出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變更及環評變更或差異分析,因環評審查所需時日較久導致申請案補正超過 90 日駁回,業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辦理許可,卻因環評審查未通過而違法,此類案件是否可依循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與環評脫勾,抑或有條件通過之方式辦理乙節,公私場所應依許可證核定內容進行製程操作,倘需辦理變更,應事先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變更操作。另公私場所提出之環評變更或差異分析報告,未經審查通過前,公私場所仍應依前次所核定環評承諾事項內容及原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

三、函提公私場所之製程、污染源、防制設備及效率,同時違反環評承諾及操作許可證內容,應以違反環評法或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疑義乙節,說明如下:

(一)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二)倘公私場所同時違反上開所提兩法,應從一重處罰,擇應處罰鍰較高之違反規定處分。

四、另所詢公私場所同時為環評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列管,僅因公告批次之不同,於申請許可時不需檢附環評承諾,是否造成執法寬鬆不一之疑慮乙節,說明如下:

(一)公私場所同時受環評法及空污法列管時,如環評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有較排放標準嚴格之承諾值,應依規定將該承諾值納入相關許可證內容,予以規範。

(二)環保機關依環評書件定稿本核發相關許可,其許可內容不得與環評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牴觸,如有不同,應請開發單位申請變更。

五、辦理廢棄物清理許可需經試運轉,倘公私場所屆試運轉時、申辦操作許可尚未同意試車(反之亦然),則該公私場所是否不可執行試運轉乙節,說明如下: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設置之廢棄物處理或清理機構,其設施另涉及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之規定,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倘其未能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則依法不得操作。

(二)清除處理機構申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無申請順序,惟為避免來函所提試車或試運轉申請程序之互相牽制,貴局可視審查需要,同時進行許可證審查程序,以符合許可審查過程需進行試車或試運轉程序之要求。

六、公私場所於取得經濟部同意試驗計畫後申辦操作許可證,倘經濟部核可為一定期限內試驗一定量,則是否於核發操作許可證時,其許可有效期限可依經濟部核可之期限核發乙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 5 年,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本案倘再利用機構已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再利用許可,則貴局核發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可參考經濟部核可之許可有效期限,予以核發。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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