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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展延核發期限之合理性。

會議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展延核發期限之合理性,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展延核發期限之合理性,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9 條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 5 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 3 至 6 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5 年。

二、本案貴局完成審查該公司之許可證展延申請,核發新許可證,其許可證期限為 2 年,符合前揭規定。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之審查係屬地方之權責,本署予以尊重,本案請貴局依個案情形,本權責認定後逕復申請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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