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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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9 條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 5 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 3 至 6 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5 年。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上述內容係規範固定污染源在維持原許可證操作條件不變情形下繼續操作者,在有效期限屆滿前得申請許可證展延之規定。
二、另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之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未涉及變更)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者,應於事實發生後 30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故有關許可證異動申請條件及時機,法亦有明定。
三、本案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來函提及甲公司因原物料有所增減,提出許可異動申請,並依環保單位所訂期限完成補正,環保單位可否以該許可證已逾有效期限,駁回其異動申請等疑義乙事,倘甲公司許可異動之原因係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依前揭辦法規定,應於異動前辦理操作許可證重新申請事宜,倘其未依規定取得異動後之操作許可證而逕予改變操作條件者,得依法處分,先予敘明。
四、公私場所應依規定期限提出許可展延申請且經核准後,始得於原許可證期限屆滿後繼續操作其污染源,而本案甲公司申請許可異動之日期已近許可證有效期限,倘該公司欲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繼續操作,除提出異動許可申請外,亦宜依前揭規定期限一併提出許可證展延申請,俟展延申請審核通過後,以原許可條件繼續操作,另俟異動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再依異動後之操作條件進行操作,否則倘未取得許可證展延者,於原許可證期限屆滿後,即應停止操作。本案請貴局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