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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製程所使用貯槽設置排放管道疑義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貴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製程所使用貯槽設置排放管道疑義案,請查 照。

內文

主 旨:貴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製程所使用貯槽設置排放管道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本條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均應設置排放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本署業於 94 年 7 月 8 日環署空字第 0940053010 號函(諒達)及 97 年 3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970017963號函(諒達)說明在案。

二、又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附件第 1條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及同附件第 8 條規定,污染源倘因故未能依本規範設置採樣設施時,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空氣污染物標準檢測方法規定,並提書面資料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對於既存固定污染源,應依個案實際情形,設法督促其儘速依法設置排放管道及採樣設施,以落實空氣污染管制工作,倘有困難,應一併提出確認有效收集、處理空氣污染物排放符合標準之替代方法,並佐以資料說明,報經貴局同意後辦理。本案請依其製程實際操作狀況,逕依權責予以認定後復該公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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