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污法第62條規範違規罰則:一般處2萬至100萬,工商廠場處10萬至2000萬元,並通知限期補正改善,屆期未改按次處罰,情節重大得停工停業或廢止操作許可。
Q · 工廠空污被環保局抓到,會罰多少錢?
工商廠場10萬至2000萬,且每個污染源分別計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一般公私場所違規處2萬至100萬元,工商廠、場則處10萬至2000萬元,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關鍵在第二項:同一場所有數個固定污染源、或同一污染源排放數種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也就是說2000萬不是單一上限,而是每個污染源各自的上限,一次稽查抓到多源多污染物可能累計遠超此數。屆期未改善才按次處罰,情節重大得令停工停業,必要時廢止操作許可。
空污法罰款的真正可怕之處不在於最高罰金的數字,而在於計算方式。第62條表面上寫工商廠場罰款上限二千萬,但第二項埋了一個倍數計算規則:同一場所有多個污染源,分別罰;同一個污染源排放多種污染物,分別罰。一次稽查抓到三支排放管道各排兩種污染物,理論上六筆獨立處罰累計。這條也是2018年修法的核心戰場:之前是「按日連續處罰」,每天累計算到改善為止,現在改成「按次處罰」,主管機關每次稽查才能罰一次。對工廠來說,這是計算邏輯的鬆綁,但鬆綁同時罰金上限從一百萬拉到二千萬,整體威力沒有減少。最關鍵的是「限期補正」這四個字:你接到罰單後在期限內完成改善,就不會繼續被罰;屆期未改善才會「按次」處罰,必要時令停工停業甚至廢止許可。這個改善窗口,是工廠保命的核心機會。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為空污管制的核心罰則條款,針對公私場所違反排放標準、許可、監測、記錄申報及緊急應變計畫等八款義務設定處罰,工商廠、場罰鍰上限達二千萬元;並建立「限期補正改善—屆期按次處罰—情節重大停工停業或廢止許可」的三階段處分機制,第二項並規定多污染源或多污染物應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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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用,但要會檢舉。1999陳情後環保局會排稽查順序,但口頭『很臭』容易被排到最後。檢舉時提供:連續多日的時間紀錄、拍照錄影、異味出現時段規律、可能排放源頭。具備這些的檢舉案環保局可快速派員,違規一旦查到,第62條罰鍰從十萬到兩千萬,工廠不會輕忽。聯合多戶鄰居、找里長協助、必要時聯絡議員辦公室追蹤,比一個人單獨陳情有效十倍。
可以,30日內提訴願。但要先看裁處書事實理由站不站得住腳,違規事實清楚時純粹想拖時間沒意義,反而錯過改善黃金期。較有效的訴願主張是:裁量過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行政程序瑕疵(採樣方法不符標準)。訴願和改善要同步進行:改善是切斷未來按次處罰,訴願是爭取本次裁量降低,兩條路打的是不同的仗。
計算邏輯確實放寬,原本每天累積,現在主管機關每次來才能罰一次。但2018年修法同步把工商廠場罰鍰上限從一百萬拉到二千萬,還增加了廢止操作許可這個讓工廠失去營運資格的核武器。整體威力沒有減少,極端情況更嚴重。對中型違規確實減輕負擔,但對嚴重違規的工廠,面對廢止許可的可能性比以前更大,這才是真正的死刑。
罰鍰上限二千萬元,但第二項規定多污染源、多污染物分別處罰,一次稽查累計金額可能遠超此數。
同一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污染源排放數種空氣污染物者,每筆各自獨立處罰、各有自己的罰鍰上限。
按日是每天累計直到改善,按次是每次稽查未改善才罰一次,2018年修法改採按次但上限拉到二千萬。
除罰鍰外得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廢止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等於讓工廠失去合法營運資格。
盤點違規款項與分別處罰曝險 → 限期補正期間內完成改善 → 書面回報主管機關 → 主動配合爭取減輕。
在限期補正改善期限(最長90日)內完成改善並書面通知主管機關,這是阻止按次處罰的唯一方法。
依裁罰準則主動陳述違規事實、提供證據、立即停止排放並改善,可把罰鍰從中段往下半段拉。
連續多日蒐證、拍照錄影、紀錄異味時段,撥1999提交具體事證,聯合鄰居與里長提高稽查優先級。
62條罰已取得許可但操作違規者,63條罰未取得許可即逕行設置或操作者,後者違規層級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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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增列其對應罰則。 三、為落實污染改善,對於在一個月改善期間內,來複驗但不及格者,不予處罰,以鼓勵車主如期進行修復並複驗。
公私場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重新申請核發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之核准內容及管理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定期提報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或提報之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未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前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提高罰鍰上限、原第二項整併至本項後段,爰予刪除。依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三、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 四、考量廢止之對象應為「許可」之處分,爰將序文「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操作許可」。 五、第一項第八款增列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提報未符規定之處罰。 六、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增列其對應罰則。 三、為落實污染改善,對於在一個月改善期間內,來複驗但不及格者,不予處罰,以鼓勵車主如期進行修復並複驗。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提高罰鍰上限、原第二項整併至本項後段,爰予刪除。依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三、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 四、考量廢止之對象應為「許可」之處分,爰將序文「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操作許可」。 五、第一項第八款增列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提報未符規定之處罰。 六、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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