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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設置及變更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有關貴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設置 及變更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貴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設置及變更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分別設置乙級專責人員: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二、……。」另查本署公告第一批至第三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其公告條件之一「具有將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如輸氣劑、飛灰、爐渣等),以水充分混合作業,且所有製品總設計產量或實際產量為 1 萬公噸/年以上者。……」亦即具有前揭公告條件之混凝土拌合程序,屬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

二、另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貯存場所或運送之運作人,依本辦法規定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同類別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前項單位或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公私場所違反上述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台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倘貴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混凝土拌合程序,屬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依前揭規定,該公司應設置之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並未限制不得超過 1 人,如該公司已設置2 名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且皆經貴局核定在案,其任一專責人員離職,致專責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依前述規定,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公私場所如有違反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

四、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查明後,本於權責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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