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規定,未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固定污染源者,工商廠場可處 10 萬至 2000 萬元罰鍰並令停工。
Q · 工廠沒申請空污許可就開機會怎樣?
工商廠場最高罰 2000 萬,還令停工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就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固定污染源者,處 2 萬至 100 萬元罰鍰;若違反者為工商廠、場,加重為 10 萬至 2000 萬元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關鍵在「逕行」二字,指完全沒申請就動手;有許可但違反內容則適用第 62 條。
很多老闆看到「2000 萬」這個數字會以為自己看錯。沒看錯,這就是工商廠場無證運作的罰鍰天花板。更狠的是後半句:「並令停工」,整條生產線立刻停擺,每停一天的損失自己算。這條法律有兩個你必須記住的關鍵詞:「設置」和「操作」。它們是兩張不同的許可證,要分開申請。你蓋好廠房是設置許可的事,你開機運作是操作許可的事,法律上是兩件事。很多業者搞混,以為設置許可下來就能開工,結果直接踩進這條的射程範圍。還有「逕行」這個詞是這條的引信:你完全沒申請就動工才適用這條;如果你有許可但違反許可內容,那是第 62 條的事。差一個字,差的是整條罰則邏輯。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為固定污染源許可制度的核心罰則,處罰「未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的無證運作行為。設置許可與操作許可是兩張獨立許可證,須分別申請;工商廠、場違反時罰鍰上限達 2000 萬元,並附帶停工與限期補辦許可的雙重效果。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你的設備是不是固定污染源。環境部公告有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的固定污染源清單,從油漆作業、表面塗裝、印刷、燒結、熱處理到鍋爐都在內。設備種類加上規模只要超過門檻就要申請,跟公司大小無關。動工前向地方環保局做固定污染源歸屬諮詢,比動工後被罰便宜得多。
不行。令停工是行政處分立即生效,繼續運作會構成新的違規並可能觸發行政執行法的怠金。你能做的是申請自願停工、但保留少量機具進行許可申請所需的測試運轉,這要主管機關書面同意。現在工業區周邊布有空品微型感測物聯網與遠端監測,偷偷開機越來越難躲查。
罰鍰金額由主管機關依裁罰準則裁量決定,已裁處的罰鍰可申請分期繳納,但減免空間極小,除非能證明違規極輕微且已迅速改善。真正能影響金額的是裁處前的陳述意見階段,等正式裁處書出來後翻盤的難度與成本都會大幅提高。
一般處 2 萬至 100 萬元;違反者為工商廠場時加重為 10 萬至 2000 萬元,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許可。
依環境部公告清單,油漆塗裝、印刷、鍋爐、熱處理等設備達規模門檻即屬固定污染源,須申請許可,與公司大小無關。
設置許可管能不能蓋與裝設備,操作許可管能不能開機運作,是兩張要分別申請的許可證。
指完全沒申請許可就動工或開機,這正是第 63 條的引信,與有許可違反內容的第 62 條不同。
先確認設備是否屬應申請清單,再申請設置許可,完成試運轉後申請操作許可,全程約 3 至 6 個月。
收到稽查通知先停機,委託環保顧問啟動許可程序,在裁處前的陳述意見階段爭取罰鍰下限。
要。新增噴塗線或擴增製程等同新設,須在動工前完成變更許可,不能先裝再補。
對照環境部公告的固定污染源清單與排放規模門檻,動工前向地方環保局做歸屬諮詢。
第 63 條罰完全沒申請就動工,第 62 條罰有許可但違反許可內容、記錄或申報。差一個字差整套罰則邏輯。
| 項目 | 第63條 | 第62條 | 第64條 |
|---|---|---|---|
| 適用情形 | 完全未取得許可證即逕行設置變更操作 | 已取得許可但違反許可內容、記錄、申報 | 違反使用許可證相關規定 |
| 關鍵詞 | 逕行(沒申請就做) | 違反許可內容 | 違反使用許可證 |
| 工商廠場罰鍰上限 | 2000 萬元 | 依該條規定 | 依該條規定 |
| 附帶效果 | 令停工 + 限期申請取得許可證 | 通知限期補正改善 | 通知限期補正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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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第四十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之第三十六條,增列其對應罰則。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修正條次將句中「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分別修正為「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之第三十六條,增列其對應罰則。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修正條次將句中「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分別修正為「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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