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許可證之許可條件、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許可證之許可條件、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4 條處罰違反操作許可條件、記錄與申報的行為,工商廠場罰 10 萬至 2000 萬元,按次處罰,情節重大可令停工。
Q · 工廠沒超標,只是文件沒填好,環保局能罰嗎?
能。本條罰的是程序義務違反,與有沒有超標脫鉤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4 條,違反操作許可證的許可條件、記錄或申報規定(即違反第 28 條或第 29 條相關義務),不論實際排放有無超標,主管機關都可開罰。公私場所處 2 萬至 100 萬元;屬工商廠、場者處 10 萬至 2000 萬元,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遵行按次處罰;情節重大得令停工停業,必要時廢止使用許可。許可條件偏離、紀錄不全、申報遲延或不實,任一項都能單獨成罰。
在環保稽查的世界,有一條沒人告訴你的真相:政府罰你最重的,往往不是你真的排放了什麼,而是你沒按規定「紀錄、申報、遵守許可條件」。這條就是那把刀。一張原本應該按時填的監測表,沒交、晚交、填錯,工商廠場最高可以罰兩千萬。工廠老闆以為合法經營就是「不要超標」,但實際上合法經營是「所有文件、紀錄、申報全部到位」。許可證上寫的每一項條件,從燃料種類、設備規格、操作方式到紀錄頻率,任何一項偏離,環保局都可以開單。107 年修法後改成「按次處罰」,意思是每查到一次就是一筆,不是按天累加,但稽查可以反覆來。情節重大還能勒令停工停業、廢止許可,等於直接斷你的命脈。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4 條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制度的罰則條文,針對違反操作許可證之許可條件、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第 28 條、第 29 條相關義務)課予行政罰鍰:公私場所處 2 萬至 100 萬元、工商廠場處 10 萬至 2000 萬元,並採限期補正後按次處罰機制,情節重大得令停工、停業或廢止許可,其處罰要件與實際排放是否超標相互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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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個動作不是簽字,是看清楚稽查紀錄上指出的違反條款是第 28 條(操作許可)還是第 29 條(許可變更),以及具體違反的「條件、記錄、申報」哪一項。不確定的內容不要簽,可以註記「對事實有異議」。然後在收到處分書後的陳述意見期內提出書面說明。配合提供文件比辯解有用,因為訴願委員看的是行政紀錄,現場態度會寫進去。
本條的「令其停工或停業」是行政處分,可以訴願和提起行政訴訟,但實務上停工命令通常不會被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涉及環境公益),所以你得邊停邊打官司。一旦停工要復工,重新申請許可整個流程半年起跳。在「情節重大」被認定之前,主動提出改善計畫並執行,是避免被令停工的最後一道防線,改善計畫要有實際進度的書面證據。
表面看比較輕,因為不會像舊制每天累加。實際上「按次」給了主管機關更大的稽查節奏控制權,他們可以選擇性地一週查兩次,每次都是獨立罰款。107 年修法的真正影響不是減罰,而是裁量空間更大。本條工商廠場裁量從 10 萬到 2000 萬,落差 200 倍,書面減輕事由比金額爭辯有效。
公私場所 2 萬至 100 萬元,工商廠、場 10 萬至 2000 萬元,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可令停工停業。
63 條罰「未取得許可即操作」,64 條罰「已取得許可但違反條件、記錄、申報」,前者是無照、後者是違規。
許可證載明的燃料種類、設備規格、操作方式、記錄頻率等條件,任一項偏離即可成罰。
於記錄或申報文件填載與事實不符的內容,例如設備關閉卻填「已開啟」,屬程序義務違反。
先確認違反的是第 28 還是第 29 條哪一項 → 對事實有異議不簽字 → 陳述意見期提書面減輕說明 → 限期內完成補正。
依第 85 條按污染源種類、污染物、程度、危害與違規情節裁量,工商廠場在 10 萬至 2000 萬區間內逐案決定。
在限期補正期間(第 82 條原則 90 日)內完成補正並留書面證據,屆期未遵行才會按次處罰。
提出系統故障紀錄、人員交接證明、主動補報時間戳、改善計畫進度等書面證據,配合態度會寫進行政紀錄。
兩者工商廠場上限同為 2000 萬,差在 63 是無許可、64 是違反許可條件;同一稽查可能各自成立。
| 比較項目 | 第63條(無許可逕行操作) | 第64條(違反許可條件) |
|---|---|---|
| 處罰對象 | 未取得許可即設置變更操作者 | 已取得許可但違反條件/記錄/申報者 |
| 公私場所罰鍰 | 依該條規定 | 2 萬至 100 萬元 |
| 工商廠場罰鍰 | 依該條規定 | 10 萬至 2000 萬元 |
| 與排放超標關係 | 獨立 | 獨立(程序義務) |
| 處罰機制 | 按次處罰 | 限期補正屆期未遵行按次處罰,情節重大得停工停業廢止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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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性能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申報或改善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明確規定「視為未完成改善」之各種狀況,將原條文修正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增訂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以提醒依限完成補正、申報或改善。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修正,將罰則為適切之修正。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許可證之許可條件、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許可證之許可條件、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原條文第二項整併至序文後段,爰予刪除。依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三、考量廢止之對象應為「許可」之處分,爰將序文「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操作許可」。 四、為符處罰明確性及法制體例,爰依違反條次分列二款規定,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明確規定「視為未完成改善」之各種狀況,將原條文修正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增訂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以提醒依限完成補正、申報或改善。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修正,將罰則為適切之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原條文第二項整併至序文後段,爰予刪除。依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三、考量廢止之對象應為「許可」之處分,爰將序文「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操作許可」。 四、為符處罰明確性及法制體例,爰依違反條次分列二款規定,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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