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規定,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須立即採取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Q · 工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污,要多久通報?
要。突發事故大量排放,1小時內須通報主管機關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小時的計算自事故發生時起算,與是否仍在救援、撤離無關。此外第3項另課予平時擬訂緊急應變計畫送核定的獨立義務,沒有計畫本身就違法。
凌晨三點,工廠的反應槽閥門失效,刺鼻氣體開始外洩。從這一秒開始,工廠負責人手上有 60 分鐘,必須打電話通報縣市政府環保局。這條法律最殘酷的地方在於:它不在乎你還在救火,不在乎你正在撤離員工,不在乎你資訊還不齊全。一小時的鐘還是會走完。但這條法律不只懸在工廠頭上。住在工廠半徑兩公里內的你,其實被這條法律保護了三件事:負責人必須在一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必須對外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通知你、工廠平常就必須擬好應變計畫並送縣市政府核定。最後這份計畫不是工廠的內部機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你可以申請查閱。意思是,住在工業區邊上的你,不只是被動等廣播的人,你可以主動去看工廠的底牌。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為固定污染源突發事故的緊急應變規範,課予負責人三項義務:突發事故大量排放時立即採取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報、平時擬訂緊急應變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並定期檢討、依核定計畫切實執行;同時賦予主管機關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與令其停止操作的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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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申請,但不一定全部給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民眾可向縣市政府環保局申請提供已核定的應變計畫,機關通常給概要(撤離範圍、應變流程),具體製程可能以營業秘密部分遮掩。申請時直接寫「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第3項核定之應變計畫」獲准機率較高。
違反第33條第1項通報義務,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罰則章裁處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停工或停業。實際金額看排放量、影響範圍、是否累犯與配合度。晚通報立刻補報並主動配合,比被環保局自己查到才承認,最終裁罰可能差數倍。
中央主管機關有針對不同污染物公告通報門檻(濃度、總量),但仍有灰色地帶。負責人不確定時採「寧可通報也不要漏報」最安全,因為通報後即使事後判定不到門檻也不會反過來罰;漏報被認定該報而未報則罰則直接適用。擬計畫時最好把內部判斷標準寫得比法定門檻嚴格一階。
固定污染源突發事故大量排放時,負責人須立即應變並自事故發生起一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的法定義務。
前者是事故發生時的即時義務,後者是平時無條件存在的事前準備義務,沒計畫查到當天就違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污染物種類、濃度、排放量公告的技術門檻,是客觀數字不是鄰居抗議與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地方環保局,不是中央環境部。
事故第一時間同步救援、撤離、通報,一小時內撥地方環保局或1999,記載時間、污染物種類、預估排放量與已採措施。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向地方環保局申請,註明「依空污法第33條第3項核定之應變計畫」獲准機率較高。
依本法罰則章裁處罰鍰並得令停工,金額看排放量、影響範圍、累犯與配合度,主動補報差數倍。
事故當下記錄時間、拍照、描述異味症狀,並蒐集鄰居同步紀錄當證人,建立警告發布時間軸。
空污法針對空氣污染物突發排放向環保局通報;災防法針對毒化物等災害有獨立災防主管機關分工,可能同時觸發。
| 比較面向 | first_paragraph_通報 | third_paragraph_計畫 |
|---|---|---|
| 義務性質 | 事故發生時的即時義務 | 平時的事前準備義務 |
| 觸發條件 | 突發事故+大量排放 | 無條件,營運期間持續存在 |
| 違法認定時點 | 逾一小時未通報 | 查核當下無核定計畫即違法 |
| 與事故關聯 | 須有事故 | 與是否發生事故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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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其他立法例明定本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所定「撤銷」區分為「撤銷」、「廢止」。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令公私場所採取必要措施或得令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外,並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採取因應措施。 公私場所應擬訂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並定期檢討,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切實執行。 第二項之惡化警告發布、通知方式及因應措施、前項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之應記載內容及執行方法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固定污染源發生突發事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發布警告,並採取因應措施,爰修正第二項。主管機關接獲公私場所通報後,應儘速利用行動寬頻廣播、有線廣播電視等方式,通知受影響之鄰近郷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學校、醫院等重要設施。 四、新增第三項,規範公私場所應預先擬訂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執行,並定期檢討,以預防空氣污染突發事故之發生。 五、新增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發布、通知方式及因應措施等辦法,作為公私場所辦理依據。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其他立法例明定本條。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所定「撤銷」區分為「撤銷」、「廢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固定污染源發生突發事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發布警告,並採取因應措施,爰修正第二項。主管機關接獲公私場所通報後,應儘速利用行動寬頻廣播、有線廣播電視等方式,通知受影響之鄰近郷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學校、醫院等重要設施。 四、新增第三項,規範公私場所應預先擬訂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執行,並定期檢討,以預防空氣污染突發事故之發生。 五、新增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發布、通知方式及因應措施等辦法,作為公私場所辦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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