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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2.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令公私場所採取必要措施或得令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外,並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採取因應措施。
  3. 公私場所應擬訂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並定期檢討,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切實執行。
  4. 第二項之惡化警告發布、通知方式及因應措施、前項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之應記載內容及執行方法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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