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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會議日期 96 年 12 月 04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另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事業等處所設置之專責人員,應為全職工作。即專責人員應於一公私場所、事業等處所執行其專責業務,不得擔任其他處所之專責人員。

二、本案所附資料○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廠及四廠,雖為相鄰二地址,共用同一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惟其分屬不同廠址、不同管制編號之工廠,無法視為同一公私場所,且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係依據製程及製程之條件,區分不同之設置等級,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分別設置專責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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