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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會議日期 96 年 03 月 06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違反前條規定之公私場所,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另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15 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前揭規定業已明確規範其義務主體應為公私場所,而非專責人員。

本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離職,倘確未依前述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於規定期限函報主管機關且逾期辦理變更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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