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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會議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另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其委任之營運機構派任具資格之人員設置為專責人員,該人員應全職於設置之公私場所工作。同辦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之專責人員,應為全職工作。

二、函詢以勞務承攬之人員擔任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乙節,其非屬前揭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該辦法未規範此類情形,應探究該辦法之立法目的與管制精神,就其符合資格之勞務承攬人員全職專任於公私場所者,依該辦法規範之立法精神予以審酌認定是否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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