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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2.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
  3. 前二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4.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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