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要求指定公告的公私場所設置具合格證書的空污專責人員,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者另設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
Q · 工廠附近的空污專責人員是誰?查得到嗎?
查得到,到環境部訓練管理系統查名單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經指定公告的公私場所必須設置有名有姓、具合格證書的空污防制專責人員;若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還須另設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名單可於環境部「環境教育及訓練管理資訊系統」查詢,未設置或資格過期即屬違法。
你住在工廠附近,聞到怪味,打 1999 申訴。你不知道的是:法律強制每一座符合公告標準的工廠必須指派一個專人對排放負責,這個人有名有姓、有證照、有法定責任。如果你問環保局「他們的空污專責人員是誰?」承辦人會立刻意識到你不是來鬧的。如果這座廠排放的是有害空氣污染物(戴奧辛、重金屬這類),2018 年新增規定,廠方還必須額外指派一個「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專門評估排放對周邊居民健康的衝擊。這個職位很新,業界到位率參差不齊,是你檢視一座廠是否真合規的關鍵指標。多數住戶完全不知道有這個人存在,更不知道怎麼查。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為固定污染源人員管理規範,課予經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設置具合格證書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義務;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者並須另設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建立污染源責任歸屬與健康衝擊評估的雙軌人員制度。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查得到。上環境部「環境教育及訓練管理資訊系統」輸入工廠名稱可查專責人員姓名、證書字號與訓練紀錄。若系統顯示無資料但該廠規模明顯應被指定,本身就是申訴起點。
依空污法相關罰則處罰鍰並可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命停工停業。未設置事實會記入稽查紀錄,影響擴廠、燃料等後續許可審查。
空污專責人員負責日常排放監測與防制設備維護;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2018 年新設)負責評估排放對周邊居民健康影響。兩者職責不同不可兼任,只要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即須分設。
經指定公告污染源依法須設、具合格證書、對排放負責的專責人員,是檢視工廠合規的關鍵指標。
2018 年新增,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者須另設,專責評估排放對周邊居民健康衝擊。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未列入公告名單者不適用。
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資格並經訓練取得的合格證書,沒證書即違法。
上環境部「環境教育及訓練管理資訊系統」輸入工廠名稱,查姓名、證書字號與訓練紀錄。
查系統確認缺失 → 保留截圖 → 1999 或環保局申訴時引用空污法第 34 條具體指明缺失。
確認是否在指定公告名單 → 送訓取得證書 → 排放有害物質者另設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不可兼任。
系統查無專責人員、證書過期、或排放有害物質卻未設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均為直接違法事實。
前者管日常排放監測,後者管居民健康衝擊評估,職責不同不可兼任,排放有害物質者須分設。
| 項目 |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 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 |
|---|---|---|
| 設置門檻 | 經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 | 經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公私場所 |
| 核心職責 | 日常排放監測、防制設備操作維護、文件申報 | 評估排放對周邊居民健康衝擊與風險管理 |
| 新增時點 | 原始制度 | 2018 年(民國 107 年)修法新增 |
| 可否兼任 | 與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不可互相兼任 | 須獨立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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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交通工具使用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因氣候變異等導致空氣品質惡化時,應強制各公私場所遵守第八條之規定及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為命令措施,方能有效防止空氣品質惡化。 三、原條文第一項違反第九條部分之罰則,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三項。使用中車輛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不應國產或進口而有所別,而檢驗作業應與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相符,避免因成本的增加或其他因素致對其管制鬆綁,造成法規管制的重大缺口,並確保我國車輛使用安全、環境品質與國民健康,俾便具體落實政府推動相關環保與節能減碳之政策美意。 二、增訂第四項「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等字。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 前二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以從事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以降低有害空氣污染物對於民眾健康之危害。 四、配合新增之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明定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五、配合新增之第二項,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因氣候變異等導致空氣品質惡化時,應強制各公私場所遵守第八條之規定及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為命令措施,方能有效防止空氣品質惡化。 三、原條文第一項違反第九條部分之罰則,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增訂第三項。使用中車輛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不應國產或進口而有所別,而檢驗作業應與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相符,避免因成本的增加或其他因素致對其管制鬆綁,造成法規管制的重大缺口,並確保我國車輛使用安全、環境品質與國民健康,俾便具體落實政府推動相關環保與節能減碳之政策美意。 二、增訂第四項「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等字。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以從事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以降低有害空氣污染物對於民眾健康之危害。 四、配合新增之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明定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五、配合新增之第二項,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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