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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防制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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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央
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
公私場所
,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
前二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
撤銷
、
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5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防制 §20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罰則 §51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87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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