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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應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其應含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燃料使用許可證及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以及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但涉及國防機密或經公私場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工商機密者,不在此限。
  2.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公私場所、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3. 前二項資訊公開方式及工商機密審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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