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污法第36條要求移動污染源排放須符合標準,政府得對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加嚴,車廠與進口商禁裝減效裝置。
Q · 車子驗排放沒過,是車子壞了嗎?
不一定,可能被套用加嚴老車標準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出廠十年以上的交通工具,加嚴其原適用的排放標準。所以「以前驗得過、現在驗不過」很正常,未必是車輛故障,而是適用標準變嚴。第一步應索取詳細不合格項目報告,確認是消耗品衰退(保養可解)還是引擎本體排放偏高(修復成本可能高過車價)。
每年驗車繳一千多塊,你以為這只是政府找麻煩的例行公事。其實這條法律藏著兩個你不知道的轉折點。第一,你的車如果出廠超過十年,政府可以單獨對老車套用比新車更嚴的標準。換句話說,你買車當下的合法配置,不代表開了十年後還合法。第二,車廠和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減效裝置」(讓車子在驗車時排放數據漂亮、上路後恢復污染的作弊機關)。2015 年福斯柴油門讓全球車廠賠上千億美元,違反的就是這條法律的同款條文。每兩年的廢氣檢驗不是儀式,是執行現場。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為移動污染源排放管制的核心規範,建立三道防線:移動污染源排放須符合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不論國產或進口皆須逐車檢驗、汽車製造者與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影響排放數據的減效裝置(作弊裝置),構成台灣車輛環保合規與反作弊的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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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拿到詳細不合格項目報告,分清楚是消耗品衰退還是引擎本身排放高。前者透過原廠保養通常能解決;後者修復成本可能高過車價。第36條第2項允許政府對十年以上車輛加嚴標準,所以以前過、現在不過很正常。很多縣市有老車淘汰補助,先查補助再決定修不修。
總代理進口車已通過型式認證,整批一起驗放。外匯車依第36條第3項要逐車個別檢驗,其ECU程式可能是原產地版本,車商常做重新校調。若車商承諾校調後保證過驗卻拒絕說明校調內容,這是減效裝置的高度警訊。
適用。本條的移動污染源涵蓋機車,十年以上二行程機車是加嚴重點對象,有專屬的機車排放檢驗辦法。機車排放複驗多次未過,可能進入吊扣牌照程序,意味車輛不能再上路。
先索取詳細不合格項目報告,分清楚是消耗品衰退還是引擎排放偏高,再決定保養、修復或查老車淘汰補助換新。
規範移動污染源排放管制,含排放達標、逐車檢驗、加嚴老車標準與禁止減效裝置四個層次。
讓車輛在驗車時數據漂亮、上路後恢復污染的作弊軟硬體設計,福斯柴油門即屬此類,本條第5項明文禁止。
依第36條第2項,政府得對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加嚴原適用排放標準,買車時合法不代表用到十年後仍合法。
依第3項逐車個別檢驗,須符合台灣排放標準,美規符合美國標準不等於符合台規,購車前可要求書面承諾未經改裝。
向環保主管機關檢舉並提供購車契約與維修紀錄,同時對賣方依民法瑕疵擔保與消保法主張民事求償。
消耗品衰退(清洗噴油嘴、換含氧感知器、檢查三元觸媒)數千至數萬元;引擎本體排放高的修復可能高過車價。
比較修復成本與車輛殘值,並查所在縣市老車淘汰補助;若修復成本高過車價且有補助,換新通常較划算。
總代理整批型式認證驗放;外匯車依第3項逐車檢驗,ECU可能為原產地版本需重新校調,減效裝置風險較高。
| 比較面向 | general_import | parallel_import |
|---|---|---|
| 檢驗方式 | 總代理進口車:型式認證整批驗放 | 外匯車:依第36條第3項逐車個別檢驗 |
| ECU 程式 | 已為台灣油品環境校調 | 可能為原產地版本,車商常重新校調 |
| 減效裝置風險 | 認證程序已過濾 | 若車商承諾保證過驗卻拒說明校調內容,為高度警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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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已變更條次為第十一條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自動監測制度、第十四條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第十五條污染泡之制度及第十八條許可證展延之增訂,爰規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三、公私場所中,例如工商廠、場,其規模大小懸殊,所需投資於防制設備之費用亦有高低,罰鍰之目的乃在迫其改善,而非迫其關閉,故只要能處以高於防制設備成本之罰鍰,並給予持續之壓力,即按日連續處罰,當可使其改善,對頑劣者,則予重罰,故處罰鍰之金額,其上下限差距加大,以適合不同業別、不同規模之污染源。如情形嚴重,並得命停工或停業。如於停工、停業期間仍未改善者,必要時,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以免繼續製造污染。 四、第三項增訂,以說明違規處罰原則,避免投機。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之「收回」改正,修正為「召回」改正,以明製造者或進口商之義務在「通知」回廠改正。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行成分及性能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本條文第一項修正,將使用者亦納入管制。 三、增列第二項,明確規定製造、進口交通工具燃料之管理措施。 四、修正第三項之授權規定,使其更具體明確。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裝置。但該減效裝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備保護或防止損壞,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之功能。 二、使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之機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包括交通工具與其他移動污染源(例如:施工機具、農業機械等),而交通工具則指汽車、火車、船舶、航空器等。 三、考量柴油引擎之使用範圍相當廣泛,除交通工具外,營建工地之施工機具、農用機械等,雖非道路使用車輛,然其使用柴油引擎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亦會造成空氣污染,參考國外先進國家之管制方式,擴大交通工具以外移動污染源之管制,以有效維護空氣品質,爰修正第一項,擴大適用範圍。 四、考量交通工具動力系統或污染控制元件衰退年限約八至十年,為避免交通工具嚴重排放污染物,影響空氣品質,爰於第二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十年以上之交通工具加嚴排放標準,以促使使用人或所有人更換或安裝有效污染控制系統,改善使用中車輛之污染排放情形。 五、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車輛」修正為「汽車」,以資明確。 六、第五項新增禁止安裝影響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減效裝置規定,以防止不法行為。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已變更條次為第十一條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自動監測制度、第十四條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第十五條污染泡之制度及第十八條許可證展延之增訂,爰規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三、公私場所中,例如工商廠、場,其規模大小懸殊,所需投資於防制設備之費用亦有高低,罰鍰之目的乃在迫其改善,而非迫其關閉,故只要能處以高於防制設備成本之罰鍰,並給予持續之壓力,即按日連續處罰,當可使其改善,對頑劣者,則予重罰,故處罰鍰之金額,其上下限差距加大,以適合不同業別、不同規模之污染源。如情形嚴重,並得命停工或停業。如於停工、停業期間仍未改善者,必要時,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以免繼續製造污染。 四、第三項增訂,以說明違規處罰原則,避免投機。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之「收回」改正,修正為「召回」改正,以明製造者或進口商之義務在「通知」回廠改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本條文第一項修正,將使用者亦納入管制。 三、增列第二項,明確規定製造、進口交通工具燃料之管理措施。 四、修正第三項之授權規定,使其更具體明確。
一、條次變更。 二、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包括交通工具與其他移動污染源(例如:施工機具、農業機械等),而交通工具則指汽車、火車、船舶、航空器等。 三、考量柴油引擎之使用範圍相當廣泛,除交通工具外,營建工地之施工機具、農用機械等,雖非道路使用車輛,然其使用柴油引擎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亦會造成空氣污染,參考國外先進國家之管制方式,擴大交通工具以外移動污染源之管制,以有效維護空氣品質,爰修正第一項,擴大適用範圍。 四、考量交通工具動力系統或污染控制元件衰退年限約八至十年,為避免交通工具嚴重排放污染物,影響空氣品質,爰於第二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十年以上之交通工具加嚴排放標準,以促使使用人或所有人更換或安裝有效污染控制系統,改善使用中車輛之污染排放情形。 五、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車輛」修正為「汽車」,以資明確。 六、第五項新增禁止安裝影響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減效裝置規定,以防止不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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