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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不得改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2. 前項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確認方式、標識、認證、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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