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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會議日期 82 年 01 月 1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暨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污染源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者,應檢具上述規定之符合排放標準等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查驗。

二 倘污染源以停工、停業或停止操作等方式進行改善者,依前述規定應檢具之「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係指污染源於停工、停業或停止操作後之獨立用電紀錄、操作維修紀錄、產量及產能之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該污染源確實停工、停業或停止操作等相關資料。

三 本案污染源於改善期限屆滿前自行停工、停業或停止操作,而未依前述規定辦理,本應處以按日連續處罰,然於本函對「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加以規範前,其經主管機關查證污染源確實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停工、停業或停止操作者,可暫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六條之挸定視為未完成改善。惟其改善完妥欲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者,應依復工規定,申請試車及復工。

四 爾後污染源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者,請依法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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