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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3 項」未依規定提報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之裁處疑義

會議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有關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3 項」未依規定提報空 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之裁處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3 項」未依規定提報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之裁處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本署於 108 年 9 月 9 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發布「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及警告通知作業辦法」(以下簡稱作業辦法)。該作業辦法第10 條規定,公私場所至遲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 6 個月內,完成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以下簡稱空污事故措施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另依空污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及同項第 8款規定「違反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未定期提報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或提報之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未符合同條第 4 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鑑於空污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違規情形,係指公私場所未依規定提報空污事故措施計畫,且經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其立法目的為預防空氣污染突發事故之發生,強化空氣污染突發事故應變量能,倘貴轄之公私場所未於作業辦法發布日起 6 個月內(即 109 年 3 月 10 日前)提報空污事故措施計畫,或提報之空污事故措施計畫內容有欠缺或未符合作業辦法規定之情形,貴局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再依空污法第 62 條規定裁處。

正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規委員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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