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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0748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如法規條文所指「標準」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規定「命令」及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自治規則」名稱,若其並非指涉法規,宜修正為「基準」;又法規條文定有罰則自治法規,罰則部分應會商法務部,至未定有罰則者,宜以其內容確實涉及法務部主管法規再行會商

主旨

有關臺中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報請備查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4 月 9 日台內地字第 107041475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辦法第 11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之授權事項係「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依該條項授權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臺中市政府依該辦法第35 條訂定之「臺中市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要點」,均係以「申請容許使用」為內涵,則本條所定之「申請許可」與「申請容許使用」,其指涉事項是否相同?不無疑義,如為肯定,建請統一用語。又本條說明欄所載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第 1 項」,應為第 2 項之誤,併請修正。

(二)辦法第 15 條:本條第 1 項序文所定「標準」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規定「命令」及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自治規則」之名稱,如各該條規定之「標準」並非指涉法規,建請修正為「基準」。

(三)依行政院 103 年 11 月 28 日研商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修正草案會議之附帶決議略以,定有罰則之自治法規,罰則部分應會商本部,至未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宜以其內容確實涉及本部主管法規之適用再行會商(行政院秘書長 103 年 12 月 19 日院臺規字第 1030157329 號函參照)。據此,爾後自治法規未涉及罰則規定者,請貴部依前揭附帶決議處理。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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