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四類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其中限制居民權利義務者須經地方議會議決,不得僅以行政機關自訂的自治規則為之。
Q · 市府用一份辦法限制我的權利,合法嗎?
看它是自治條例還是自治規則,限制權利只能用自治條例
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凡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必須以地方議會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定之。若地方政府只用行政機關自訂的自治規則(辦法、要點)就限制你的權利,這在形式上違反法律保留,有主張無效的空間,你不必先去爭內容合不合理。
有些事,地方政府不能關起門來自己決定。這條把四類事項圈起來,規定只能用自治條例來定,也就是只能由你選出來的市議員開會表決通過,不能由市府某個科室寫一紙辦法搞定。其中對你最有殺傷力的是第二類:凡是會創設、剝奪或限制居民權利義務的事,一律必須走自治條例。這是地方版的「法律保留」。意思是:當一個地方規定要拿走你的某項權利、或給你套上某項義務時,它必須有議會這層民意背書,否則它在形式上就先輸了。所以你被一個地方規定限制時,除了爭它合不合理,你還多了一條更快的路:質疑它根本沒走對程序。
地方制度法第28條為地方自治立法的法律保留條款,明定四類事項必須以自治條例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議會議決者、創設或剝奪或限制居民權利義務者、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及其他經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重要事項。其核心在於將動及居民權利的重大事項保留給代表民意的地方立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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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它是不是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明定,限制居民權利義務的事項必須以自治條例定之。限制你的營業時間、地點屬於限制權利,若只寫在自治規則(辦法、要點)裡,就有違反法律保留而無效的空間。內行人提示:先確認那份規定的法律形式,是「規則」而非「條例」的話,這是程序上的硬傷,比爭執限制本身合不合理更有力。
地方制度法第28條列了四類:一是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議會議決的;二是創設、剝奪或限制居民權利義務的;三是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的組織;四是其他經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的重要事項。內行人提示:第二類是日常最常用得上的,只要一個地方措施會拿走你的權利或加給你義務,它就該走議會這條路,沒走就有瑕疵。
規定四類事項只能用地方議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定之,是地方版的法律保留原則,限制居民權利義務必須走議會這關。
自治條例經議會議決有民意背書,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自訂。限制居民權利義務只能用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做不到。
凡是給你新增負擔、拿走你既有權利、或限縮你能做的事(如限制營業時間地點),都屬之,必須以自治條例定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議會議決者、限制居民權利義務者、地方團體及所營事業組織者、其他經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之重要事項。
先查它是自治條例還是自治規則;若是規則卻限制你權利,依第28條第2款屬形式違法,把瑕疵寫進訴願或行政訴訟理由主張無效。
看兩件事:它有沒有動到居民權利義務、它的形式是不是自治條例。動到權利卻只是自治規則,就違反保留。
訴願不收裁判費,自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漏記教示放寬為1年);進入行政訴訟才有裁判費,可自行或委任律師。
備齊對你不利的處分書、通知書,以及該地方規定的全文與其法律形式(規則或條例)佐證,重點在形式而非內容對錯。
兩者都是法律保留的落實,第5條管中央『法律』應規定的事項,第28條管地方『自治條例』應規定的事項,層級不同精神相同。
只有自治條例能。自治規則限制居民權利義務逾越界線即無效,這是第27條與第28條共同設下的紅線。
| 比較面向 | 自治條例 | 自治規則 |
|---|---|---|
| 制定機關 | 地方立法機關(議會)議決 | 地方行政機關自行訂定 |
| 民意背書 | 有,經選出的議員表決 | 無,行政機關單方決定 |
| 可否限制居民權利義務 | 可(第28條第2款保留事項) | 不可逾越,限制權利義務無效 |
| 可否定罰則 | 可(第26條授權,有上限) | 不可 |
| 形式名稱 |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鄉鎮市規約 |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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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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