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 第 28 條(以自治條例訂定之事項)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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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四類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其中限制居民權利義務者須經地方議會議決,不得僅以行政機關自訂的自治規則為之。
Q · 市府用一份辦法限制我的權利,合法嗎?
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凡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必須以地方議會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定之。若地方政府只用行政機關自訂的自治規則(辦法、要點)就限制你的權利,這在形式上違反法律保留,有主張無效的空間,你不必先去爭內容合不合理。
白話解讀
有些事,地方政府不能關起門來自己決定。這條把四類事項圈起來,規定只能用自治條例來定,也就是只能由你選出來的市議員開會表決通過,不能由市府某個科室寫一紙辦法搞定。其中對你最有殺傷力的是第二類:凡是會創設、剝奪或限制居民權利義務的事,一律必須走自治條例。這是地方版的「法律保留」。意思是:當一個地方規定要拿走你的某項權利、或給你套上某項義務時,它必須有議會這層民意背書,否則它在形式上就先輸了。所以你被一個地方規定限制時,除了爭它合不合理,你還多了一條更快的路:質疑它根本沒走對程序。
法律定性
地方制度法第28條為地方自治立法的法律保留條款,明定四類事項必須以自治條例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議會議決者、創設或剝奪或限制居民權利義務者、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及其他經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重要事項。其核心在於將動及居民權利的重大事項保留給代表民意的地方立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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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地方制度法第28條是什麼?▾
規定四類事項只能用地方議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定之,是地方版的法律保留原則。
Q2哪些地方的事一定要議會通過?▾
四類:法律或自治條例要求議決者、限制居民權利義務者、地方團體及所營事業組織、其他經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Q3自治條例和自治規則差在哪?▾
自治條例經議會議決,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自訂。限制居民權利只能用自治條例。
Q4市府用辦法限制我擺攤時間合法嗎?▾
限制營業權利屬限制權利義務,依第28條第2款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只寫在自治規則裡有形式違法空間。
Q5地方規定違反第28條會怎樣?▾
該規定在形式上違反法律保留,依其作成的處分可在訴願或行政訴訟中主張無效。
Q6我要怎麼對抗不合理的地方規定?▾
先查它是條例還是規則,若是規則卻限制你權利,直接打形式違法比爭內容更快。
Q7對地方規定的處分不服多久要救濟?▾
自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訴願;漏記救濟教示者放寬為1年。
Q8第28條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有何關係?▾
兩者都是法律保留的落實,前者用於地方自治法規,後者用於中央法律。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自治條例 | 自治規則 |
|---|---|---|
| 制定機關 | 地方立法機關(議會)議決 | 地方行政機關自行訂定 |
| 民意背書 | 有,經選出的議員表決 | 無,行政機關單方決定 |
| 可否限制居民權利義務 | 可(第28條第2款保留事項) | 不可逾越,限制權利義務無效 |
| 可否定罰則 | 可(第26條授權,有上限) | 不可 |
| 形式名稱 |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鄉鎮市規約 |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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