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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0281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辦法」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2 月 8 日文藝字第 110100335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說明

1.總說明標題建請刪除「訂定」文字,並修正為「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辦法總說明」。

2.總說明第 2 點體例建請修正為「明定本辦法之立法目的。(第一條)」,同點類此之文字亦請一併修正。

3.總說明第 3 點文字建請刪除,以符體例。

4.逐條說明標題建請刪除「逐條說明」文字,並修正為「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辦法」。

(二)本辦法第 5 條:本條說明欄有關年代及數字之敘述建請使用中文字,類此之第 6 條、第 17 條說明欄亦請一併修正,以符法制用語。

(三)本辦法第 12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2.本條第 2 項「撤銷或廢止其使用許可」及第 3 項「不予許可其申請」部分,其所定「撤銷或廢止」及「不予許可其申請」之性質,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撤銷或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撤銷或廢止」及「不予許可其申請」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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