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90250727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政府函報訂定「臺中市市定惠來考古遺址使用管理辦法」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中市政府函報訂定「臺中市市定惠來考古遺址使用管理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8 日文授資局物字第 109300525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辦法第 3 條、第 4 條:
1.有關第 3 條第 1 項序文規定,申請使用本遺址應於「使用日前 30 日」,向文資處提出申請,則該申請日期,究係指自使用日往前算起之第 30 日當日?或者為使用日前 30 日內?抑或係自使用日算起之 30 日前均得提出申請?建請釐清。如為後者,建請修正為「使用日 30 日前」,以免爭議。另第 4 條第 1項規定之「使用日前 10 日」亦有類此疑義,建請一併釐清修正。
2.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標準」係為自治規則之名稱,有關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收費『標準』如附表」,以及其附表「臺中市市定惠來考古遺址使用費及保證金收費『標準』表」,其意似非在另訂自治規則,爰建議參照規費法第 10條規定,修正為「基準」。
(二)辦法第 4 條、5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2.查第 4 條 1 項規定之「廢止其使用許可」及第 5 條序文所定之「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建請先予釐清。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撤銷或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廢止、撤銷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