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80251886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獎勵民間投資或捐贈公共廁所實施辦法」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南市獎勵民間投資或捐贈公共廁所實施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8 年 10 月 28 日環署毒字第 108007978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第 3 條:
本條第 2 項規定:「依本辦法興建之公廁應供公眾使用」,而依本辦法捐贈之公共廁所是否亦同?似有未明,建請釐清定明。
(二)第 4 條:
本條規定:「依本辦法鼓勵興建之公廁,其名稱、位置、面積、土地權屬、使用限制、申請與使用期限、投資、租金計收及獎勵條件等,由各管理機關公告之。」,惟本條規範意旨,究管理機關僅係公告已興建完成公廁之各項數據資料,抑或係授權管理機關得訂定鼓勵興建公廁之各項條件?如為後者,蓋有關土地權屬、獎勵條件等規定,本辦法第 3 條、第 12 條、第 15 條業已定明,則管理機關是否尚得訂定不同之條件?其有無逾越本辦法規定?建請釐清定明或於說明欄敘明。
(三)第 5 條:
1.本條規定之「捐贈興建」公廁,與第 3 條所稱之「捐贈公廁」(即捐贈人將興建完成之公廁,以捐贈方式移轉其所有權予臺南市)有何不同?是否文字誤植?建請釐清定明。
2.查本條第 3 款各目之項目編號有誤,應冠以(一)、(二)、(三)……等數字,建請修正。
(四)第 8 條:
依本條規定,捐贈人應自管理機關許可捐贈之日起半年內檢附核准文件,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並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施工。惟依第 3 條規定,所謂捐贈公廁,係捐贈人將興建完成之公廁,以捐贈方式移轉其所有權予臺南市,則捐贈人所捐贈之公廁既已興建完成,何以還須其申請建築執照並依限施工?該規定是否有誤?建請釐清定明。
(五)第 9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復按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參照)。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亦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2.查本條有關「『撤銷或廢止』其投資許可」之規定,其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撤銷或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廢止、撤銷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