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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90351662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7 款所稱視聽歌唱業之解釋令,是否有違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貴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7 款所稱視聽歌唱業之解釋令,是否有違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9 年 9 月 18 日府經商字第 1090235680 號函。 二、按法律保留原則,係在法律保留之範圍內,行政機關沒有法律授權,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法律優位(越)原則,係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包括解釋性行政規則),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即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等各類行政行為,在規範位階上皆低於法律。另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為自治條例之規定事項,故自治條例應限於地方自治團體權限範圍內,對其成員或利用人為規定之範圍,得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並具有對行政機關之拘束力,而為行政法之法源(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8 年 11 月 10 版,第 73 頁;蔡茂寅著,地方自治之理論與地方制度法,92 年 9 月,第 161 頁參照)。 三、次按「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特定行業,其種類及定義如下:七、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是以,貴府所作成函令及各類行政行為,應受貴市所訂上開自治條例之拘束力所及,而不得與該自治條例相牴觸。至於本件貴府所作成 109 年 6 月 15 日府經商字第 1090145166 號令,係就「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 7 款所稱之視聽歌唱業所做成解釋,其是否符合或牴觸該條例第 3 條第 7 款規定,因涉及貴府主管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解釋事項,仍應由貴府依該條例之立法歷程及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桃園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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