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7條規定行政區的新設、廢止或調整須依法律規定,原則上要經立法院通過,村里鄰調整則授權地方政府自訂。
Q · 鄉鎮市可以被合併或裁撤嗎?誰能決定?
可以,但依地方制度法第7條須有法律依據
依地方制度法第 7 條,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必須「依法律規定行之」,意即原則上要經立法院三讀的法律,行政機關不能單方面決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依本法規定辦理;至於最小的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則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訂辦法。
一個鄉鎮要被裁掉、兩個縣要合併,誰有權決定?第7條給的答案會讓很多人意外:不是行政院一紙命令就能做,而是「依法律規定行之」。也就是說,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的新設、廢止或調整,原則上要經過立法院三讀的法律,不是行政機關說了算。這是對地方的一道保護:你的家鄉不會因為某個首長拍板就消失或被併掉。但這裡藏著台灣行政區劃長年的痛點:用來統一規範這件事的行政區劃法,草案躺在立法院數十年都沒通過,導致每次調整都得個案處理。至於最小的村里鄰怎麼編組調整,法律放手讓直轄市、縣市自己訂辦法。
地方制度法第 7 條為行政區劃變動的程序性總則,確立「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的法律保留原則,並將縣市改制直轄市導向本法、村里鄰編組調整授權地方自訂,形成由上而下的三層分權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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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缺母法。地方制度法第7條規定行政區的新設、廢止、調整要「依法律規定」,但統一規範的行政區劃法草案在立法院躺了數十年仍未通過,每個合併案只能個案處理,程序冗長、政治阻力大。
不用。地方制度法第7條第3項把村里鄰的編組及調整辦法授權給直轄市、縣市自己訂定,屬於地方自治權限,不必驚動立法院。里界一變可能影響你的選區與投票所,留意地方政府公告的里鄰調整辦法。
真正有效的施力點在立法院的立法程序,而不是向地方政府陳情,因為依第7條第1項決定權在法律,不在地方首長手上。可透過立委陳情或公聽會表達意見。
規範行政區新設、廢止、調整程序的總則,確立須「依法律規定」的法律保留原則,並授權村里鄰由地方自訂。
指該事項須由立法院通過的法律來規定,行政機關不能自行以命令決定,屬法律保留原則。
預計統一規範行政區新設、廢止、調整程序的母法,但草案在立法院延宕數十年仍未通過。
區屬第7條第1項須依法律;村里鄰屬第3項授權地方政府自訂辦法,門檻較低。
原則上須立法院通過法律或個案立法,因缺行政區劃法母法,多走個案處理程序。
依第7條之1由內政部基於國土規劃與區域均衡需要擬議改制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鎖定有權機關,須法律者向立法院(立委陳情、公聽會),村里鄰者向地方政府表達意見。
依第7條第3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決定,屬地方自治權限。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的調整原則上由立法院(依法律)決定,行政院不能單方拍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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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稱鄉(鎮、市、區)」之設置、廢止與該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省、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區)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行政區劃分法(草案)業有規定,爰明定其劃分、調整應依該法律之規定辦理。 二、村(里) 及鄰編組因不在行政區劃法(草案)規範內,為利於作業。由直轄市、縣(市)訂定辦法辦理。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之設置、廢止與該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如不涉及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者,經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後,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改列第三項。 二、關於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其實體要件已於第四條明文規定,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程序要件。即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後,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之。 三、另為配合第一項關於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第二項特明定「不涉及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者,始適用本項程序規定。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縣(市)改制為直轄市應經地方立法機關同意及其核定之程序,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二項,以使改制程序均統一於同一條文規範。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縣(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依據。合併改制雖涉及行政區域之調整,惟為簡併其行政程序,故排除將來會完成立法之行政區劃法之適用。
一、省、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區)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行政區劃分法(草案)業有規定,爰明定其劃分、調整應依該法律之規定辦理。 二、村(里) 及鄰編組因不在行政區劃法(草案)規範內,為利於作業。由直轄市、縣(市)訂定辦法辦理。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改列第三項。 二、關於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其實體要件已於第四條明文規定,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程序要件。即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後,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之。 三、另為配合第一項關於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第二項特明定「不涉及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者,始適用本項程序規定。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縣(市)改制為直轄市應經地方立法機關同意及其核定之程序,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二項,以使改制程序均統一於同一條文規範。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縣(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依據。合併改制雖涉及行政區域之調整,惟為簡併其行政程序,故排除將來會完成立法之行政區劃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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