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6條規定行政區名稱沿用原有名稱,變更須經地方議會通過並報上級機關核定,核定層級隨行政區層級提高。
Q · 行政區或村里要改名,地方自己投票通過就算數嗎?
不算。要地方議會通過+上級機關核定才生效
依地方制度法第6條,行政區名稱變更不是地方自己說了算。直轄市改名要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縣(市)要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鄉(鎮、市)及村(里)要公所提請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直轄市與市之區、里則由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地方代表會的「通過」只是一半,沒有上級機關「核定」就不生效。
台灣有些地名你習以為常,但它們的法律地位其實寫死在這條。地方制度法第6條說,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村(里)的名稱,一律「依原有之名稱」,法律不創造名字,只承認既成事實。真正關鍵的是後半段:想改名沒那麼簡單。你家村里要改名,得鄉鎮市公所提案、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縣市改名要縣市議會通過、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連省要改名都得報到行政院。名字越大,核定的層級越高。這代表一件事:地名不是地方自己說了算的小事,它牽動戶籍、地址、門牌、公文,動一個字都得層層上報。
地方制度法第6條為地方行政區劃名稱的基準規範,確立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的原則,並就名稱變更設計由下而上、層級對應的核定程序:行政區層級越高、影響範圍越廣,核定機關層級也越高,藉此兼顧地名安定性與地方正名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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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管道是程序內的意見表達。里的名稱變更依第6條在直轄市要經市議會通過,你可以向里長、市議員反映,或在市政府徵詢意見階段表達立場。盯緊地方民代會議的議程,比事後抗議有效得多。
因為它是層層核定。一個鄉鎮市改名要經公所提案、代表會通過、再報縣政府核定,每一關都有審議時間。慢不是效率問題,是制度刻意設計的多重把關,避免地名被輕易變動而影響戶政與公文體系。
不行。在直轄市須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光是里民大會舉手通過,法律上不生效力。地方議決只是程序的一半,須完成核定或議會通過程序才生效。
規定行政區名稱原則沿用原名,並建立名稱變更的層級核定程序,是地名安定與正名的基準規範。
法律不創造地名,只承認既成事實,行政區名稱原則上沿用既有名稱。
通過是地方議會或代表會的議決,核定是上級機關的同意確認;未經核定,地方通過再多次都不生效。
鄉鎮市村里報縣政府、縣市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直轄市與省報行政院,層級越高核定機關越高。
確認層級 → 主管機關提案 → 地方議會或代表會通過 → 報上級機關核定 → 核定公告生效。
在直轄市由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在縣轄區由公所提請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縣市政府提案 → 縣市議會通過 → 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每關都有審議時間。
在代表會或議會表決前、以及上級核定前的意見徵詢階段表達立場,向里長、議員或主管機關反映。
上級核定才生效。地方議決只是程序一半,缺核定改名不發生法律效力。
| 行政區層級 | 提案機關 | 民意機關議決 | 核定機關 |
|---|---|---|---|
| 省 | 內政部 | (不適用) | 行政院 |
| 直轄市 | 直轄市政府 | 直轄市議會通過 | 行政院 |
| 縣(市) | 縣(市)政府 | 縣(市)議會通過 | 內政部轉報行政院 |
| 鄉(鎮、市)及村(里) | 鄉(鎮、市)公所 | 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 | 縣政府 |
| 直轄市、市之區、里 | 市政府 | 市議會通過 | 市政府通過後逕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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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四、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五、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鄉(鎮)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四、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五、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鄉(鎮)符合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修正援引條文之項次。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修正援引條文之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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