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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030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54、107、155、156 條規定參照,「社會住宅中長期推動方案」所依據住宅法並未明定方案應舉行聽證會,則非屬行政程序法所定「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情形,惟行政機關在政策規劃或執行方案形成過程中,為廣納意見以提高政府決策過程參與度及透明度,主動提供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機會,尚無不可

主旨

有關貴部「社會住宅中長期推動方案」依據行政程序法是否應辦理聽證會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1 月 10 日內授營宅字第 103080023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54 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所謂「依本法」舉行聽證,係指為作成行政處分(第 107 條規定)、訂定法規命令(第 155 條及第 156條規定)或確定行政計畫之裁決(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所進行之聽證程序;所謂「依其他法規」,則指其他法律、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規定依本法舉行聽證者而言,尚不包括行政規則。是以,來函所詢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決議「請貴部研議依行政程序法辦理社會住宅中長期推動方案聽證會」,則該方案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是否應辦理聽證會乙節,查依來函所敘,該方案所依據之住宅法並未明定本方案應舉行聽證會,則尚非屬本法所定「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之情形。惟雖非屬本法規定應辦理聽證之情形,然行政機關於政策規劃或執行方案之形成過程中,為廣納意見以提高政府決策過程之參與度及透明度,主動參照本法有關聽證規定而提供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不可。

三、次按本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是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先行通知本法第 20 條所定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俾使其知所參與,以維權益(例如以本件「社會住宅中長期推動方案」而言,其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對象可能為與社會住宅有關之弱勢族群、公益團體等)。又若行政行為無特定之相對人,或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或事件為公眾所關注,而有使其知悉參與之必要,亦得以公告周知(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9 年 11 版第 589 頁參照)。貴部如認有辦理聽證必要,或欲民眾有表達意見機會,自得參酌上述規定辦理之,併予指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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