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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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應擬訂興辦事業計畫,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經首長核定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送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主管機關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興辦者:由專責法人或機構擬訂,報經法人或機構之設立(監督)機關核定後,分別送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送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2.前項所定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社會住宅供需分析。 二、興辦方式及具體措施。 三、租賃方式。 四、營運管理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執行期程。
- 3.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得以單一案件或彙整數案件方式辦理。
- 4.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之變更或廢止,其辦理程序依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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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的辦理程序。根據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興辦社會住宅時,需要擬訂興辦事業計畫,並依照不同情形進行辦理。 首先,中央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的興辦事業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報請行政院備查。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的興辦事業計畫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經首長核定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的興辦事業計畫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送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若是主管機關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興辦社會住宅,則興辦事業計畫由專責法人或機構擬訂,經法人或機構之設立(監督)機關核定後,分別送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最後,若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社會住宅,則興辦事業計畫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擬訂,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送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根據該法條的第2項,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以下事項:社會住宅供需分析、興辦方式及具體措施、租賃方式、營運管理計畫、財務計畫和執行期程。此外,該條文還明確了興辦事業計畫可以單一案件或彙整數案件的方式進行辦理。如果需要變更或廢止興辦事業計畫,則依照前三項的規定進行辦理。 參考資料: 1. 住宅法施行細則(最新修訂日期:2017年12月19日) 2. 國土測繪圖資便民服務網 (https://maps.nlsc.gov.tw)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法人名詞
- 單一案件名詞
- 廢止名詞
- 住宅法 第 1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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