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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應擬訂興辦事業計畫,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經首長核定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送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主管機關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興辦者:由專責法人或機構擬訂,報經法人或機構之設立(監督)機關核定後,分別送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送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所定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社會住宅供需分析。 二、興辦方式及具體措施。 三、租賃方式。 四、營運管理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執行期程。
  3.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得以單一案件或彙整數案件方式辦理。
  4.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之變更或廢止,其辦理程序依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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