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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施行細則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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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興辦社會住宅,得委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照住宅法第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可以委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社會住宅。這表示主管機關在興建社會住宅的過程中,可以委託所屬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負責辦理相關事務。舉例來說,某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根據住宅法的規定來興建社會住宅,可以委由該市政府所屬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負責辦理相關事務,例如物業管理等。所使用的參考資料為「住宅法施行細則」最新版本。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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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興辦社會住宅,得委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